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3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點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點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百姓公廟」旁之公共場所,與 施金義 、 吳萬 及 陳基 (施金義等3人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以象棋為工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俗稱之「象棋麻將」,即以象棋比大小論輸贏,贏者收取輸家所下注之金錢,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元。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90元。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許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施金義、吳萬、陳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
㈣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9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4月22日起至99年4月21日止,業已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次犯行,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賭博之方法係以象棋比大小之方式,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尚輕,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90元,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