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承租請求權存在(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高雄縣興達港區漁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縣茄萣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昆南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租請求權存在(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五十七年一月間起,即占有系爭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九‧四九平方公尺土地,設立茄萣鄉漁民之家托兒所迄今,而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為住宅區,伊於該土地設立托兒所並無妨礙都市計畫,且該土地位於社區巷道內,並不適合被上訴人使用,是以伊依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之規定,繳納占用期間五年及八十三年下期使用補償金後,向被上訴人函請承租,被上訴人即負有承諾出租之義務,然竟拒絕出租,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承租請求權存在之判決。於原審主張伊依上開規則之規定為申請承租之要約,被上訴人即有強制承諾出租之義務,亦即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租權,伊在第一審起訴請求確認承租請求權存在,係用語欠當,爰更正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租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公有土地之出租屬私經濟行為,上開管理規則之規定,係限制承租人之資格條件,並非公有土地占用人申請承租,公產機關即負有必須出租之義務,是縱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租權存在,亦無法迫使被上訴人應予出租,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難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依上開規則之規定為申請承租之要約,被上訴人負有應承諾出租之義務,亦即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租權,伊在第一審起訴請求確認承租請求權存在,顯係用語欠當,而於上訴後更正求為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之判決,此純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為訴之變更,渠不同意,並無可取。次查上訴人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該地屬都市計畫分區使用之住宅區等事實,固據提出納稅義務人名義證明書、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書、土地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上訴人漁會八十四年六月十日高興漁會字第八三二號函,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四茄鄉財字第四七二一號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雖可信為真實。惟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是租賃為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政府機關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處理公務,但其與他人間就該項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關係,則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他人與政府機關因租用公有土地所發生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而政府機關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行為,係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他人承租公有土地,純屬私法上租賃關係,其契約之成立與否,自應以民法為依據。又公有土地占用人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承租該占用之公有土地,不過得據該規定申請承租而已,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占用人之申請,公產管理機關即須負出租公有土地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是以公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公產機關就公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應承諾出租之義務。而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係就公產機關出租非公用不動產時,就承租人資格條件之限制,而非對公產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其符合該條款所定之資格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被上訴人即有承諾出租之義務云云,顯屬誤解,其據以就系爭土地主張有優先承租權,自無可採。且按優先承租權之主張,必在出租人欲將標的物出租時,具有一定條件資格者始有主張依同樣條件優先承租之可言,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出租系爭土地之計畫,上訴人主張優先承租;進而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租權,亦無可取。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被上訴人負有承諾出租之義務云云,指摘原判決用法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