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訴人乙○○○
甲○○ 康必強 被上訴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門分行法定代理人 韋文濤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共同被告 覃善台 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邀同共同被告 徐文政 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期限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利率機動調整之)於每月二十三日繳息,若遲延給付,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停止付款或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覃善台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與約定之違約金等情。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覃善台不相識;被上訴人所提之借據,雖有伊之簽名、蓋章,然此係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伊為親戚 唐香蘭 擔任連帶保證人時所簽蓋。當時伊曾詢問被上訴人之職員 王惠菱 為何要簽寫兩張,彼告以不必多問,當時伊以為此係辦理貸款之正常手續,不疑有他,始予簽章。事後,經被上訴人通知催繳覃善台貸款案之欠繳利息,始發覺係覃善台勾結被上訴人之職員,將伊所簽蓋二張借據中之一張,移作覃善台貸款案件之連帶保證人。伊與被上訴人既未締結保證契約,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嫌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共同被告覃善台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二百萬元,嗣覃善台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與約定之違約金之事實,有借據影本、放款帳戶明細表、開戶資料、傳票、授信申請書、信用調查表、審查意見表,貸款表類、約定書、印鑑卡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書類上伊之簽名蓋章為真正。證人唐香蘭證稱:上訴人康必強以伊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貸款,貸款係由一中年人(指 鄒永隆 )所促成。而鄒永隆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二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九號偵查中證稱:康必強急需資金,託伊幫忙,惟差一位保證人。嗣訴外人 吳天信 也要借錢,乃以其妻弟覃善台名義辦理,當時覃善台之保證人亦不足,伊即找同事徐文政當覃善台及康必強之保證人,當時上訴人均知悉當覃善台之保證人。覃善台稱:伊係單獨至被上訴人處辦理貸款,所有表格均為空白,伊係第一個填寫,當天簽完後就離開,再也沒有過問此事,伊不認識保證人。被上訴人之承辦人王惠菱證稱:覃善台係自己簽名,自己蓋章,借據上金額亦是 覃某 所寫。保證人係同一天三人一起至被上訴人處,伊有告訴他們係覃善台之借款,且借據上有覃善台之簽名蓋章,保證人應知係為覃善台作保各等語。核與唐香蘭之證言相符,自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即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證人唐香蘭與共同被告覃善台所為上開證言或陳述,似均未言及上訴人為覃善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證人王惠菱雖證稱:上訴人係與覃善台同一天至被上訴人處,伊曾告訴上訴人,借款人係覃善台云云。惟覃善台之借款日期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此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判決三頁背面四行),而唐香蘭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則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此有借據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二十頁)。兩者並非同一日,與王惠菱所證似有出入。又鄒永隆證稱:伊找徐文政當覃善台及康必強(按由唐香蘭出名借款)之保證人。惟唐香蘭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三人與訴外人 黃金水 ,並無徐文政,此有借據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十頁),與鄒永隆所證,亦有不符。原審對前開事證俱未斟酌,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