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五六咖啡店內,因故與 劉嘉榜 爭執,心生不滿,竟憤而萌生殺意,於劉嘉榜走至咖啡店門口時,自後追趕,並夥同綽號「雞蛋」之人,由甲○○先動手毆打劉嘉榜背部,隨即由「雞蛋」持刀刺殺,計刺殺三刀後,致劉嘉榜左大腿、左眉穿刺傷、右後胸骨穿刺傷合併血胸傷害,幸劉嘉榜之友前來,將劉嘉榜送醫急救,始免於死。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查:㈠公訴人認定被告犯罪,係以告訴人劉嘉榜之指訴為主要論據,但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於警訊時係指訴其遭被告及同夥人共拿二把短刀圍殺;於偵查中則指稱:綽號「雞蛋」者上樓殺伊,另二人用力踢伊胸部;而在第一審中又稱:「典仔」沒有動手,「 阿原 」踢伊胸部;在第二審復稱:混亂中不知被告有無拿兇器,但伊倒地後有踢伊等語,反反覆覆,非但與起訴書所認定僅綽號「雞蛋」者持水果刀刺殺告訴人三刀,被告毆打告訴人背部之事實不符,所述情節亦先後矛盾,不能盡信。㈡、被告與綽號「雞蛋」等人究在何時、何處、如何共同謀議殺害告訴人﹖並無確切之證據可資認定;又告訴人曾於原審法院供述:「我本只與郭上來,而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互毆幾拳,另三人是後來衝上來的,我警訊時以為那三人是郭帶來的,但我朋友跟我說那三人不是郭帶來的是因我喝酒而與他們三人衝突,原因是我與郭口角時駡到他們三人,他們三人即趁我與郭肢體衝突時,順道來殺我的」等語,已說明被告與綽號「雞蛋」者等人並無犯意之聯絡。㈢、被告雖曾對告訴人揚言明日全面打架,你現在可以回去云云,係與告訴人約定次日打架,被告稱此係當時告訴人酒醉,待次日酒醒,即無可能打架,並非有意與告訴人打架,觀諸告訴人警訊所供其當時在喝酒,因嫌服務差而與服務生相駡之情,自屬可信,從而於告訴人離去之際,要無加以殺害之必要,況被告見告訴人被殺傷後,即叫 楊玉明 將其送醫,此經 楊某 於偵查中供明,自無與「雞蛋」者共犯。㈣、被告雖不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但告訴人無因此受傷,亦無傷害罪可言。綜合以上調查所得,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殺人未遂犯行,為其論斷之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苟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意指摘其違法;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法有明文。告訴人劉嘉榜雖第一審中指訴「……那時甲○○站在阿原旁邊,剛發生時,他們有喊給他死,給他死」等語,但經法院再問其「甲○○當時有無喊給你死等語﹖」時,又答稱:「當時人多,未注意……」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二頁),僅此一端,即足見其指訴細節並非明確,而告訴人係為綽號「雞蛋」者所殺傷,原審以告訴人所稱被告為「雞蛋」者同夥共犯之先後指訴反反覆覆不能盡信,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綦詳,所為論斷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猶執告訴人在警訊、偵查及第一審中片面反覆不明確之詞,就原判決已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