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陸續向伊借款,由伊分別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八月二十八日、九月二十八日各交付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支票三張予上訴人,復於同年八月五日電匯十萬元予上訴人收訖,上訴人共向伊借七十萬元,却未遵期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以前償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七十萬元及加付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及訴外人 范金標 、 張宗琦 於八十一年間合夥興建汽車賓館,約定伊及范金標各出資二百萬元,被上訴人及張宗琦各出資一百萬元,推由伊與訴外人 王家福 簽約並付保證金。被上訴人所交付伊之七十萬元乃投資款,而非借款,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如何於前述時間先後向其借款共七十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支票三張及電匯單、郵局存證信函各一紙(均影本)為證。上訴人自認收到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雖辯稱該七十萬元係投資款,並非借款,伊與被上訴人及范金標、張宗琦於八十一年間擬議集資在王家福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汽車賓館,約定被上訴人與張宗琦各出資一百萬元,伊與范金標各出資二百萬元,推由伊與王家福簽約並付保證金,被上訴人則負責工程設計及請領建照,惟尚有三十萬元未繳清云云。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股東名冊及其他文件以實其說,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工程委託書、建造執照及估價單並未顯示被上訴人參與上開投資。又證人范金標、 劉利勤 證稱並不知悉被上訴人有無參與投資等語。證人張宗琦所為之證言不能肯定指認被上訴人參與是項投資,故上訴人之上開抗辯,自無足採。按友人間借款以票據往來,不另立字據,所在多有。本件借貸關係並未定有返還期限,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上訴人係在同年月二十三日收到,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及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院著有判例可循(見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分別為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五條所明定,故主張有借貸關係者,須就有借貸之約定,及已交付借貸標的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之內容為其片面製作,不足以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電匯單核無交付借款之記載,故亦僅可證明被上訴人有匯款予上訴人之事實,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交付他人兌領,原因實有多端,非必供作借款之交付,故上開三張支票亦不得資以證明兩造間訂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被上訴人已將借款交付上訴人。綜上所論,上訴人所辯兩造及范金標、張宗琦合夥興建汽車賓館等縱無可取,原審僅憑上開郵局存證信函、電匯單、支票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貸事實為真,據為其勝訴之判決,自有可議。究竟兩造間有無金錢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七十萬元之原因為何﹖事實既欠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