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苗栗縣○○鎮○○路○○○號佳音影視社負責人,明知「愛人強盜」及「閃靈大盜」二支錄影帶,均屬大強檔娛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強檔公司)享有視聽著作財產權者,被告未獲大強檔公司授權重製,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意圖出租而在上址連續自重製上開錄影帶各三支,並陳列於其所經營之佳音影視社貨架上供不特定之顧客租用觀賞,迄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於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片名之錄影帶各三支,因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已窮,而被告之犯罪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係以其重製前開錄影帶係經代理合騰公司出售該錄影帶之 高振明 之授權同意為其論據之一。然卷查高振明於第一審證稱:「他(指被告)曾向我買此二捲錄影帶各三支,我有告訴他可以翻拷。」「因他說帶子掉了,我才給他直側標,叫他翻拷。」(見第一審卷第十九頁正面),於原審證稱:「沒同意(被告翻拷),只說可以補帶,當時我賣他各二捲,寄三份直側標予他,只要向公司報備即可,另我以前是有同意他翻拷,補帶都是由買帶者自己拷貝,然後我們才補直側標。」(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背面)。證人即合騰公司之職員 劉珍霓 於第一審證稱:「(出租店錄影帶若有損壞)要先將損壞情形陳報公司,若不嚴重,只是直側標損壞,我們就寄直側標給代理商,由代理商交給出租店,如果整支都看不清楚,則我們再補寄錄影帶給代理商轉交出租店。」「沒有(授權出租店可重製錄影帶)」(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正面)各等語。有關高振明是否有授權同意被告重製拷貝前開二捲錄影帶﹖如有,則係基於何種原因同意,是否係因被告所購買之錄影帶遺失才同意其重製拷貝,高振明之證言仍有欠明瞭,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復置劉珍霓之上開證言於不論,即謂高振明代理合騰公司出售之出租錄影帶,若係遺失或錄影帶壞掉、模糊始能自行拷帶,再由合騰公司補直側標,與常情即不相符,蓋原購之錄影帶若已遺失或損壞,被告如何再自行翻拷另補直側標,而認定被告擁有合騰公司代理人授權重製,已嫌速斷。又被告係辯稱:伊所購買之原版帶損壞,向代理商報備後,代理商業務員高振明有告知伊發行公司同意伊重製,並郵寄直側標與伊,供伊黏貼於重製之錄影帶上等語。原判決既認為合騰公司出售之出租錄影帶,若係遺失或錄影帶壞掉、模糊始能自行拷帶,再由合騰公司補直側標,與常情不相符,復又謂被告上開辯解與實情並無不符,予以採信,難謂無理由相互矛盾之可議。㈡、原判決以大強檔公司讓與合騰公司者,究係著作權或著作物之發行權,被告無從查悉,其依合騰公司之授權翻拷錄影帶,自難認係有自重製他人著作物之故意為諭知無罪理由之一。然據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閃靈大盜」及「愛人強盜」錄影帶原版帶各一捲,其包裝盒之表面均明顯記載:「警告啟事:本錄影帶節目僅供授權家庭觀賞使用,任何未經書面授權之翻拷、剪輯,均屬違法,……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有各該錄影帶可按(附外放證物袋)。而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有經過高振明同意授權複製,當時沒有訂契約書,只有口頭承諾」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如果無訛,則被告對該包裝盒上之記載是否知悉,如已知悉,何以在無書面之授權之下仍予重製﹖此與被告是否有自重製他人著作物之故意,至有相關,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亦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洪耀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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