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五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六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士林刀 壹把沒收。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固為刑法第四十七條所明訂。惟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乃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貴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一號判例)。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所以認定被告甲○○累犯者,係以被告前犯之施用毒品、販賣麻藥、吸用麻藥及贓物罪,分別經法院所處之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六月、八月及六月,定應執行刑八年四月,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而本件之犯罪時間係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為其論據。然查被告前犯之煙毒、竊盜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及撤銷假釋執行煙毒殘刑十一月二十五日,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假釋,再於假釋中之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又犯煙毒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刑期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屆滿,同時將上開之假釋亦經裁定撤銷,殘餘刑期二年六月又二十七日,應接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執行期滿日(經縮刑後)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因執行中績效良好,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再奉法務部核准假釋,於同年二月十日假釋出獄,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執酉字第七○四八號、八十二年執更酉字第一四五五號指揮書、澎湖監獄八十二年十月六日澎監教字第五三五七號函、該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假釋證明書等附卷可證,則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僅係核准假釋之日期,並非執行完畢之日期甚明,應無累犯之適用。原判決採證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致適用法律錯誤,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累犯之要件為:㈠須受徒刑之執行。㈡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再犯罪。㈢須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罪。㈣須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否則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甲○○前犯煙毒、竊盜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及撤銷假釋執行煙毒殘刑十一月二十五日,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假釋,再於假釋中之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又犯煙毒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刑期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屆滿,並以裁定撤銷上開假釋,殘餘刑期二年六月又二十七日,應接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執行期滿日(經縮刑後)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因執行中績效良好,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再奉法務部核准假釋,於同年二月十日假釋出獄,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執酉字第七○四八號、八十二年執更酉字第一四五五號指揮書、台灣澎湖監獄八十二年十月六日澎監教字第五三五七號函、該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假釋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告既在假釋期內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犯罪,其前宣告之刑,自未執行完畢,應無累犯之適用。原判決採證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致適用法律錯誤,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劉介民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