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
上訴人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曾文錡 被上訴人冠禕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賽 花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就「台南縣六甲頂都市○○○○○道路」用地內之被上訴人公司(前身為健楠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機器設備拆遷所應發給之補償費,原已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九萬六千元,嗣因被上訴人等被徵收人對拆遷補償費之數額有爭執,經協議須由具有公信力之專業團體另行鑑定,伊乃委請訴外人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生產力中心)重行查估,結果被上訴人應得之補償費僅為二百九十三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元。是其溢額受領之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即應返還與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返還)伊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依上訴人發放補償費之行政處分,而受領前開補償費,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生產力中心之查估不實,上訴人之請求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之受領系爭補償費,係依據上訴人所為徵收之行政處分,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可稽,足認被上訴人之受領系爭補償費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雖主張:補償費之數額、應以生產力中心查估之結果為準,原通知被上訴人領款之處分已失其效力云云,惟依兩造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協調,雙方係同意由上訴人邀請生產力中心、台南縣政府及地主等會同複查。上訴人謂應以生產力中心之查估結果為憑,尚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據此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通知被上訴人繳還溢領之金額,並指原准許被上訴人領款之行政處分已失其效力,即無足取。況上訴人就徵收補償費之爭議,未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辦理,其逕行委託生產力中心查估,於法不合。其以誤發補償費為由,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或八十五年九月四日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顯逾民法第九十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亦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已給付被上訴人補償費,嗣因被上訴人及其他被徵收人對於其中之機械設備拆遷補償費部分生有爭執,乃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召開協商會議,經決議……由市公所(上訴人)洽請有關單位研議可行方案。……上訴人即委請生產力中心針對機械設備拆遷補償費重新查估。……兩造對原定補償費有所爭執,經協議重新查估,則兩造自應受重新查估之結果所拘束」等語(見:原審卷二一、三六頁)。其所稱:關於機械設備拆遷補償費,經兩造協議重新查估云云,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第一審卷六○頁、原審卷六八頁);果爾,兩造間似已因協議而成立「重新查估」之契約。雙方就被上訴人原已領取之系爭補償費是否無「多退少補」之意思合致﹖此項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是否與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定「主管機關評定補償費」不能有所區別﹖原審未詳為勾稽研求,恝置上訴人之前開攻擊防禦方法於不論,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依卷附「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之記載(見:第一審卷五、六頁)及台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之函示(見:同上卷六三頁),被上訴人受領之補償費數額,似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四百六十九萬六千元不符,實情如何﹖案經發回,宜併注意查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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