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九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學晴書記官簡雅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於緩刑期內並應依本院九十九年度司中調字第一九三八號調解程序筆錄(如附件)履行和解條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上午,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彰快速道路之內側車道自臺中市○○○路往臺中縣烏日鄉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七時三十四分許,行經中彰快速道路南下路燈桿0七-二0前,原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為直線乾燥柏油之路面,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向外側車道行駛,適有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妹甲○○○,同向行駛於中彰快速道路之外側車道,丙○○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遂與乙○○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膝、小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調解,有九十九年度司中調字第一九三八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因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被告緩刑五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簡雅文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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