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4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暨理由
一、甲○○未經公司設立登記,即自民國94年間起至96年間止,在彰化縣○○鄉○○路○○○號,以「柏格家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柏格公司)之名義營業。並自95年5月間某日起至96年9月間某日止,以柏格公司名義,向設於臺中縣大里市○○○街○○號1樓之郁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詳公司)訂購石材,而對外經營業務。
二、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人 李禎矩 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請款單4張、明細分類帳1份、出貨單4張。
㈣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80
4號)、告訴人聲請撤銷緩起訴狀。(被告 素行 情形暨犯後清償一部份款項之犯後態度之認定)。
三、附記:查刑法雖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而對外訂購石材之所為,依上揭判決意旨可知,乃屬集合犯之一罪,其行為之終了既在96年9月間某日,本件即無比較刑法之新舊法問題。此外,因被告行為終了時已超過96年4月24日,自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關於減刑之事用,在此均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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