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清文指定辯護人林志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
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清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清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實施下列犯行:㈠民國101年8月30日上午8時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前,見郭○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上開贓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下,即以徒手轉動該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駛離現場而既遂。
㈡復於101年11月6日凌晨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1月
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見王○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徒手扭開車牌螺絲卸下車牌之方式竊取該車車牌0面而既遂,得手後將之懸掛在上開贓車上供己使用。
㈢又於101年11月6日晚間10時5分許,攜帶渠所有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擊器1支,在高雄市○○區○○路○○○號合作金庫銀行前,因見許○瑩於該處獨自操作自動櫃員機,遂趁許○瑩不備之際,自許○瑩左後方先以徒手強奪其懸掛於右手腕上之公事包(內有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2萬3,500元〉、粉紅色錢包1只〈價值350元〉、現金3,500元、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3,000元〉及許○瑩身分證1張),然因許○瑩極力反抗而發生拉扯,柯清文見狀主觀上即層升為強盜犯意,逕持上開電擊器電擊許○瑩左手,以此強暴方式至使許○瑩不能抗拒而強取上開公事包既遂,柯清文於得手後欲騎乘上開贓車逃離現場,惟因許○瑩高呼求助,適有路人林○斌見狀加入追逐圍捕,並與柯清文發生扭打,柯清文上開強盜所得公事包乃於過程中遺落現場,其後柯清文逃往高雄市○○區○○路○號前,搭乘不知情之 吳金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去。 嗣經警 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興隆街口攔截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並於該車後座腳踏墊上扣得前揭電擊器1支。
二、案經王○政及許○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證人郭○敏及王○政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性質上原均屬於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再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查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遂認前開證據方法應有證據能力,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業經被害人郭○敏及王○政分別於警詢時指證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柯清文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攜帶扣案電擊器搶奪告訴人許○瑩公事包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搶奪許○瑩公事包時係以徒手為之,並未以電擊器電擊許○瑩,且伊搶完後因許○瑩大聲呼救,隨即將該公事包丟還回去云云。另辯護意旨則以:案發時告訴人許○瑩係將公事包置放於其身體及提款機中間,則被告得輕易以徒手搶奪該公事包,無庸另行使用電擊器,故被告並未對告訴人許○瑩施以強暴、脅迫,亦不該當強盜罪構成要件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前記時、地攜帶扣案電擊器欲行搶告訴人許○瑩所持
上開公事包,遂與告訴人許○瑩發生拉扯,被告於過程中手持該電擊器,並自告訴人許○瑩手中奪得該公事包之情,業據證人許○瑩證述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與查獲照片在卷可參,及電擊器1支扣案可證,並經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
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告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業據告訴人許○瑩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正使用提
款機,被告突然自左後方出現搶伊掛在右手腕上之公事包,伊有抵抗,拉扯過程中被告拿出像是電擊器之物品電擊伊左手靠近手腕部位,伊看到電擊器外觀為黑色,其中一小部分為紅色,被電擊時伊感覺身體一陣麻木而一時無法移動,此時因右手鬆手公事包便被搶走等情綦詳(本院訴字卷第81至85頁),且本院審諸告訴人許○瑩先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渠遭奪走公事包之經過及被告動作過程等細節,先後指證內容均大抵相符,再佐以被告已自承在奪取公事包過程中,確有手持扣案電擊器之情不諱,而參以告訴人所稱見聞被告所持攻擊伊之物品為黑色,另有部分為紅色一節,亦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扣案電擊器於電源開啟時顯示紅色燈光狀態(本院訴字卷第93頁)相符,足徵被告手持電擊器於案發當時確係處於電源開啟之狀態甚明。 復衡 以告訴人許○瑩前述被告先以徒手搶奪該公事包,嗣因雙方發生拉扯,被告單憑徒手力量未能立即得手,因而採取更為強烈之手段,亦即改以手中電擊器電擊告訴人許○瑩身體,藉此遂行其強取財物之目的,亦核與常情無悖,綜此堪認被告確有於奪取公事包過程中持電擊器電擊告訴人許○瑩之情,堪予審認,至被告辯稱未以電擊器電擊告訴人許○瑩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⒉扣案電擊器依其外殼顯示電壓達180萬伏特,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在卷(本院訴字卷第89頁),又參以電擊器之設計目的係瞬間產生高壓電流,若持以電擊人體,高壓電流將經電極端金屬放電點導入人體,除將使人體產生刺痛、燒灼感,進而抽蓄無法自主、失去平衡外,甚而可能暫時麻痺無法動彈,甚至昏厥而無法抵抗外力等情,乃眾所週知之一般常識,足認一般人遇此情況下,客觀上意思自由已足以受壓制。佐以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持上開電擊器電擊告訴人許○瑩,且告訴人許○瑩亦因遭電擊致身體麻木而一時無法移動,原緊握之公事包即遭被告取走之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顯見被告確係以持電擊器電擊之強暴手段,至使告訴人許○瑩不能抗拒而取得其所有之公事包,揆諸上揭說明,此舉自已符合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
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實施事實欄一㈢犯行所攜帶之電擊器
1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長約10公分,寬約5公分,外殼為塑膠材質,其上記載「1800KVOLT」及「DIRECT-CURRENTULTRAHIGHVOLTAGE」字樣,電擊器上端有兩片由金屬片製成之電極端,開啟電源開關後顯示為紅色燈光,此時按壓電擊功能鍵會出現閃光及極大電流通電聲等情,有審理筆錄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89、93頁),足見該電擊器功能正常,又依其外殼標示開啟後電壓達180萬伏特,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再加以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攜帶並持用該電擊器電擊告訴人許○瑩,業如前述,故本件被告確已該當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甚明。
㈣另按強盜與搶奪,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為不法
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倘原以搶奪之犯意著手行搶,因一時間財物未能入手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已至使不能抗拒,嗣後復接續強取他人之物,顯可認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其手段為強取而已,其本質上已純屬強盜行為,應逕論以強盜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係以行為人前行為構成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如前行為已該當同法第328條之強盜罪,則縱令行為人係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因其不法內涵業為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所包攝,自無由再行成立準強盜罪。查被告於案發之初固先以徒手方式搶奪上開公事包,然因告訴人許○瑩緊抓該公事包且雙方發生拉扯而未能得手,被告遂改以持電擊器電擊之強暴手段強取該公事包既遂,本院審諸被告自始即基於搶奪前揭公事包之犯意而著手實施犯行,嗣於過程中主觀上層升為強盜犯意,改以上述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許○瑩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強盜罪,方屬適法。再被告此舉既非成立搶奪罪,縱渠係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對告訴人許○瑩施以強暴,仍無從遽以準強盜罪相繩。
㈤末查告訴人許○瑩遭強盜之前開公事包嗣於被告騎車逃逸之
際遺落現場一節,固據證人許○瑩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林○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然被告既已奪得該公事包而置於己身實力支配範圍,核其所為自屬加重強盜既遂,縱因事後該公事包掉落現場而為告訴人許○瑩自行拾回,仍無從解免其罪責,併此敘明。
㈥綜前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就事實欄一㈢所辯則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渠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同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考本次修正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比較結果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至其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起訴書認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9條、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容有誤會,惟基於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及強盜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除前揭構成累犯之搶奪犯行外,另於101年間亦有數次竊盜及加重竊盜之刑事財產犯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悟而再為本件竊盜及強盜犯行,更於夜間以電擊方式強盜單獨提款女子之財物,對被害人造成內心恐懼非淺,所為均屬不該,復衡酌渠所竊取及強盜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犯後已各據被害人郭○敏、王○政及許○瑩具領在案,是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衡諸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標準。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被告自應俟本案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末扣案電擊器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且
係渠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涉加重強盜既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強盜告訴人許○瑩之公事包得手後,因許○瑩高呼求助,路人林○斌見狀加入追逐圍捕,並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元路口前將被告撲倒,雙方遂發生扭打,被告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即持扣案電擊器電擊林○斌胸部3次,致林○斌不能抗拒後脫逃,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準強盜罪嫌云云。惟行為人前行為如已該當強盜罪,則縱有於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舉,亦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犯罪構成要件不符,除就該強暴、脅迫行為另成立他罪外,自無由再行成立準強盜罪,業如前述。故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既已成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依法即無從再就渠嗣後攻擊林○斌之行為另論以準強盜罪,足見被告此部分顯係另行起意而實施傷害犯行,又被害人林○斌於警詢及偵訊時固證稱其受有傷害,然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警卷第44頁),則此部分傷害犯行即因欠缺訴追條件而無由成立,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加重強盜既遂部分(原起訴罪名為加重準強盜既遂罪,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如前)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本文及同條項但書第1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朱世璋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柯清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柯清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㈢│柯清文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電擊器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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