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 周文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如經法院裁判後,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原起訴請求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裁判分割,聲請人交付打字時將全體共有人住址全部引用土地登記簿所載地址,致與現況不符而使鈞院文書無法送達,至101年5月29日由電話答詢得知101年度訴字第256號案件已遭裁定駁回,聲請人並已重新起訴,故請求退還101年度訴字第256號案件裁判費新台幣10,130元,俾免無謂損失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6號案件,因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不合法,業經本院於101年4月2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5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在案,有該裁定書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另聲請退還101年度訴字第257號案件之裁判費部分,已另由該案承辦股處理,併予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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