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66號聲請人 王鼎亮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自被警方拘提到案收押至今已7個月,家中一切事務均未妥善交代及處理,因判決確定,入監在即,盼得讓被告交保返家處理家務。㈡聲請人因經濟拮据、又無工作被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實乃係因生意失敗、工作斷斷續續,且因負擔幼子幼稚園註冊學費,才會犯案。㈢聲請人於警詢時因擔心無法交保,才配合警方製作筆錄,未料供承諸多案件,使法院以為被告係一慣犯,實則聲請人先前均有正常工作上班,亦曾做生意開小吃店,有薪資轉帳可證,前科方面,僅有20多年前之賭博案件。因一時失慮才犯案,羈押期間已有深切反省檢討,且掛念家人,往後將好好工作,絕不再犯。㈣被告對法律知識不足,不知現行刑法修正為一罪一罰,為配合警詢供承多數案件,在法庭上亦不知如何為自己辯護,經濟上亦無力請律師,懇請法院讓聲請人交保停止羈押,俾利聲請人蒐集相關訴訟資料,以得一公平公正之判決云云。
二、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犯加重竊盜等罪,前經原審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1年、7月、8月、5月、9月、5月、10月、1年、7月、5月、8月、10月、1月、7月、5月、5月、11月、1年、6月、7月、10月、7月、10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在案。觀諸被告涉犯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
㈡且被告於民國98年8月起,迄102年10月止,期間內即已反
覆實施多達23次犯行(參見原審判決),顯見被告對於被害人犯罪頻率可認為密集;再從被告犯罪之性質,均屬隨機挑選、23次犯行中,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多達19件;顯見被告之再犯可能性非低。本院於接押時審酌全案卷證各情及被告犯罪之歷程,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
㈢至於聲請意旨稱尚有家務需妥善交代處理云云,核與得否具
保停止羈押之要件無涉。復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未合,此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款、第3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楊貴雄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