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122號
102年度聲字第635號聲請人即被告 柯清文 指定辯護人 林志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柯清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於所內表現良好且有確實悔悟,而於民國102年1月16日釋放;又被告自小父母離異而由祖母撫養長大,祖母至今已75歲高齡且身體狀況不佳,請體恤被告為人兒孫心情准予具保返家與祖母相聚過年。法院前雖以被告過去之犯罪紀錄及被告自陳工作狀況不理想及家中長輩急須用錢等情,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然依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意旨,前開理由尚不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悔悟並有面對未來刑事責任之準備,並無可能再次對本案被害人為犯罪行為,綜此難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竊盜部分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2年1月16日予以羈押。被告以前情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衡酌本案雖業於102年2月4日辯論終結,然衡酌被告前於98年間業曾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0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在案,竟仍不思悔改,於10
1年間接連犯下含本件共8起竊盜或加重竊盜等財產犯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7211、17873、19200、22780、23650號起訴書各
1份在卷可查,加以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即自陳一再犯案係因祖母生病開銷較大,伊工作狀況較不穩定而有經濟壓力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9頁),綜此足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此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責付、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工作不理想之情可透過努力找尋來解決,非必會再次犯案云云,然被告於上開歷次前案如已慮及此點,即不致一再犯案,足見被告於渠所自陳經濟條件及生活狀況下,仍有反覆實施同一財產犯罪之可能。且被告之行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是考慮刑事執行之保全,並避免被告再犯,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爰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至關於被告家庭狀況等因素,因與羈押要件無涉,本院自無從據以作為具保停止羈押與否之審酌。從而,本件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朱世璋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