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陳瑞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陳瑞凰因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經該銀行向本院聲請將其所坐落在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巷○○弄○號之建物公開拍賣後,由告訴人 何恭進 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7日得標買受,並由本院於100年
10月7日發予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 詎林 陳瑞凰明知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已由何恭進取得,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0年11月29日至101年3月3日之期間內某日,在上開房屋內,敲破樓梯間磁磚及割除樓梯木頭扶手頭部,並將4間房間地板磁磚鑽孔,足以生損害於何恭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陳瑞凰因毀損案件,由被害人何恭進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民國101年5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