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7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丙○○
(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WKB9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則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查本件交通違規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為車主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6月3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WKB9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是顯見異議人丙○○非為本件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從而,本件異議人丙○○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異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