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接受一名自稱「 余中立 」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要幫其賺錢並帶其前往中國大陸與一名大陸女子假結婚之條件,要求被告乙○○將其國民身份證及退伍令,交予另一綽號「 阿助 」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代辦護照,被告乙○○明知將證件交付他人,可能會有遭冒名申請護照之危險,但為賺取佣金,仍於同年四月間,基於概括犯意,在高雄市○○路三鳳宮前,連續二次將其身份證件交予「阿助」,並供他人冒名申請護照。被告乙○○先於九十二年四月上旬某日,將其國民身份證及退伍令交予「阿助」後,由不知名人將被告乙○○之身份證相片欄,換貼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相片,「余中立」則以此變造後之身分證,於同月十五日至台中市○區○○路○○○號永旅旅行社,以被告乙○○之名義冒名填寫護照申請書委由不知情之永旅旅行社員工 劉錦 代辦,惟因身份證污損而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要求重新申請,「阿助」則向被告乙○○誆稱身份證已遺失,要求其申請補發,被告乙○○遂於同月二十一日,以身份證遺失為由向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再至高雄市○○區○○路三鳳宮廟前,將補發之身分證及退伍令交予「阿助」代辦護照,該新身份證以前述同方式變造後,於同月二十二日,「余中立」持被告乙○○遭變造後之新身份證,委由右開不知情之劉錦再度代為辦理護照申請,嗣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發覺有異,而函請該管警察局協助偵查,始發覺犯行,因認被告涉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乙○○之供述、證人劉錦之證述、卷附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填寫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書、被告乙○○之前科照片、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補發國民身份證申請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分別在高雄市○○路三鳳宮及文橫路與一心路口附近,連續二次將其身份證件交予「阿助」辦理護照,及其身分證件後經換貼照片方式變造並由「余中立」委請不知情之劉錦代為冒名申請護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護照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是因「余中立」、「阿助」告知可介紹伊去大陸工作,方將身分證交付,以代辦護照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認識自稱「余中立」年約四、五十歲之男子及自稱「阿助」年約三十
歲之男子(該二人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後,被告先於九十二年四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路三鳳宮前,在將其國民身份證及退伍令交予該自稱「余中立」之男子後,由不知名人將被告乙○○之身份證相片欄,換貼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相片,「余中立」則以此變造後之身分證,於同月十五日至台中市○區○○路○○○號永旅旅行社,以被告乙○○之名義冒名填寫護照申請書委由不知情之永旅旅行社員工劉錦代辦,惟因身份證污損而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要求重新申請,該自稱「阿助」之男子,則向被告乙○○誆稱身份證已遺失,要求其申請補發,被告乙○○遂於同月二十一日,以身份證遺失為由向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再至高雄市○○路與一心路口前,將補發之身分證及退伍令交予「阿助」代辦護照,該新身份證以前述同方式變造後,於同月二十二日,「余中立」持被告乙○○遭變造後之新身份證,委由右開不知情之劉錦再度代為辦理護照申請,嗣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發覺有異,而函請該管警察局協助偵查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錦之證述相符,並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書申請書、被告乙○○之照片、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補發國民身份證申請書等在卷可證。
㈡是本件應審酌者乃在被告是否基於供他人冒名申請護照犯意而連續二次交付其身
分證件與「阿助」、「余中立」供渠等冒名申請護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我因「余中立」要求我與「余中立」、「阿助」他們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在上飛機前會給我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回臺灣後會給我相同的代價,我則以我所有的身分幫他們去一位大陸女子回來臺灣,我知道以我所有之證件娶大陸女子從事人頭假結婚是違法的,但是當時急需用錢所以答應,但我沒有與他們一同前往大陸,最後一直無法找到「余中立」、「阿助」他們。」等語(警詢五頁),被告於案發之初,本較少利弊得失考量,且其所述經過情形,與一般人蛇集團支付臺灣地區單身男子一定代價,而以臺灣地區單身男子為人頭至大陸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配偶身分入境臺灣地區之「假結婚入境」方式相符,是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應屬真實可信。而以被告坦承其長期失業,亟需用錢,「余中立」、「阿助」是趁被告翻報紙找工作時,「阿助」主動搭訕被告而認識情形觀之,參酌被告經濟情況困窘,忽經人告知擔任人頭老公赴大陸假結婚可賺取五萬元之機會,而以代辦出國所需護照為由索取被告身分證件,故而被告未仔細考量「余中立」、「阿助」二人與其甫初相識,彼此認識不深,逕予交付身分證件,頗有風險,而認「余中立」、「阿助」會使用其身分證件幫其代辦申請護照事宜,尚合情理,加以一般國人辦理申請護照事宜,多交付他人代辦,甚少親自辦理,因而被告交付身分證件予「余中立」、「阿助」,並未思索其身分證件會遭冒名申請護照之辯解,尚稱合理,公訴人雖認被告與「余中立」、「阿助」相識不深,又接受「余中立」之利誘至大陸地區從事假結婚賺取佣金,足認即使其所有之國民身份證遭他人違法使用,亦在其預見範圍之內,且不違反其本意,然交付身分證件予人代辦護照,所在多有,且尋找臺灣地區單身男子至大陸假結婚之人蛇集團成員,既從事違法工作,不告知他人真實姓名,亦屬正常,實難單以被告交付身分證件動機是在赴大陸假結婚,即推斷被告就其身分證件遭人冒名申請護照有所認知。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辯稱:伊係因「余中立」告知要帶伊去大陸找工作,才將證件交付予「余中立」、「阿助」二人云云,然被告既知悉此種擔任人頭老公假結婚之行為,事涉非法,嗣後改稱並無要假結婚等語,實屬人情之常,自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推斷。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護照條例第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行,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高增泓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