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五號、第一二0四號),並經檢察官擴張事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四號、第五五三號、第九一五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0‧二一公克)、九包(合計淨重六‧二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四公克)沒收銷燬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九十年七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此外,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止,在雲林縣○○鎮○○里○鄰○○路○○號家中,以玻璃管內置甲基安非他命加熱吸用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此外,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止,在雲林縣○○鎮○○里○鄰○○路○○號家中,將海洛因摻水而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三、嗣:㈠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旁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四包(檢驗結果,合計淨重0‧二一公克)及其所有塑膠吸管一支,採尿送檢驗,尿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在雲林縣西螺鎮九隆里太和二十九號住處,因持有槍彈為警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處理),採尿送檢驗,尿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二十時三十分左右,為警在彰化縣○○鎮○○路員林家商學校前,查扣其所有塑膠鏟管一支,採尿送檢驗,尿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㈣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零時三十分左右,在雲林縣虎尾鎮若瑟醫院內,為警在其身上查扣海洛因六包,接著帶同警察於同日一時三十分左右到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四樓九室,查扣其持有之槍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處理)及其所有分裝袋十六個、分裝鏟二支、鐵盒子二個、注射針筒一支、橡皮軟管一條(九包海洛因送檢驗結果,合計淨重六‧二八公克),經警察採尿送檢驗,尿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㈤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二十三時四十分左右,經警在雲林縣○○鎮○○里○○路○○○號花天酒地KTV二樓辦公室,查扣其持有槍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處理),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四公克),及其所有注射針筒七支、分裝鏟三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一包、鉛筆盒一個、黑色皮包一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二時左右,帶同警察再到上述花天酒地KTV前檳榔攤,查扣槍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處理),嗣經警察採尿送檢驗,尿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後,蒞庭檢察官擴張事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決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行說明。
二、經查:㈠右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上述採尿檢驗結果,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五號卷第二五、二九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四號卷第一一頁),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一號卷第一六頁),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本院卷第三0頁),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五號卷第二五頁)在卷可稽,事實已經可以認定。㈡扣案之白粉,均經驗出海洛因成分,且其淨重如右述,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件(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五號卷第五頁,本院卷第三三頁)可證。㈢此外,並有毛重約0‧四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資佐證。㈣而其右述前案資料,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也可以認定。
三、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其先後數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及先後數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㈢查被告有右揭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其刑。㈣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法官審酌:被告已經有強制戒治之程序,則給予較短時間的監禁,應該就足夠,因而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㈥扣案的上述毒品,應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㈦至於:①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扣案的塑膠吸管一支,②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二十時三十分左右扣案的塑膠鏟管一支,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零時三十分左右扣案的分裝袋十六個、分裝鏟二支、鐵盒子二個、注射針筒一支、橡皮軟管一條,④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二十三時四十分左右扣案的注射針筒七支、分裝鏟三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一包、鉛筆盒一個、黑色皮包一個,並非違禁物,且業經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拋棄,乃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