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家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家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鄭金溪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 苑鴻鈞 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對苑鴻鈞繼承權不存在。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於辦理苑鴻鈞如附表所列遺產繼承權登記後,移轉並交付遺產1/2予原告。
貳、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之父與被繼承人苑鴻鈞為軍中袍澤,苑鴻鈞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因中風住進 台北 榮民總醫院治療,因其在台孤身一人,舉目無親,每日又需支出龐大醫療費用,財產需要他人幫忙處理,乃將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正本、銀行存摺正本及印鑑章等重要文件,均交由原告保管。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立遺囑遺贈原告財產,苑鴻鈞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去世,原告為苑鴻鈞遺產之利害關係人,苑鴻鈞本無繼承人,其遺產本應全部歸屬於原告,然因被告於分繼承苑鴻鈞全部遺產,致原告受遺贈權利有受侵害之虞,故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二)原告受苑鴻鈞之託後負起照顧苑鴻鈞生活起居及侍奉湯藥之責,惟原告為台北榮民總醫院護理長,公務繁忙且有家庭子女需照顧,實在分身乏術,乃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以下同)八萬元,僱請被告幫忙照顧苑鴻鈞。詎被告心懷不軌,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利用苑鴻鈞轉至台北關渡醫院復健之際,至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與其配偶 陳福枝 辦理離婚登記,同日與苑鴻鈞辦理結婚登記,企圖於苑鴻鈞去世後成為 苑君 唯一繼承人而繼承遺產。然事實上,被告與苑鴻鈞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結婚事實,其婚姻關係應不成立,故被告非苑鴻鈞之繼承人,無繼承遺產之權。再觀諸苑鴻鈞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辦理結婚登記時,年齡已高達八十三歲且呈動脈硬化性癡呆症,而被告係看護,苑鴻鈞何須於臨死前與之結婚,且果真結婚卻仍照常向原告支領照顧苑鴻鈞之薪水,是苑鴻鈞根本無結婚必要與能力;被告與其配偶陳福枝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辦理離婚登記,同時與苑君辦理結婚登記,足見被告與苑鴻鈞僅有登記之事實,並無結婚之事實;苑鴻鈞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病情轉劇,被告卻其配偶身分拒絕台北榮民總醫院為插管急救,足見被告趕快繼承之心態明顯;依被告與苑鴻鈞之結婚證書記載:「玆承 楊冬松 介紹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六時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恭請 林謝阿秀 證婚。並由楊冬松與林謝阿秀為證婚人。」,然依林謝阿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之證言,及證人楊冬松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之證言,無法證明被告與苑鴻鈞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有結婚之實;苑鴻鈞之主治醫師 宋秉文蔡清標 等人均表示:「苑先生大部分時間處於半昏迷狀態,無自行處理事務能力」等語,縱觀苑鴻鈞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結婚登記前後在醫院診斷記錄,均載明苑鴻鈞精神狀況均係處於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而欠缺判斷能力之狀態,實無結婚能力,亦無結婚事實,其結婚登記係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而為,登記應屬無效;又縱有結婚事實,亦因欠缺公開儀式之形式要件,均屬無效。故被告非苑鴻鈞配偶,對苑鴻鈞之繼承權應不存在。
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預慮先位聲請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聲明裁判。倘鈞院若認為被告為苑鴻鈞配偶而對苑君遺產有繼承權,則因原告係苑鴻鈞遺產之受遺贈人,而苑君遺產除扣除遺產稅外,別無其他負債。原告基於遺贈不得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規定,亦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辦理繼承登記後所列苑君遺產之一半。
參、證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認字第8737號認證書、苑鴻鈞死亡證明書、苑鴻鈞醫院診斷證明書、匯款單、台北榮民總醫院病程紀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20228715號函、 陳棋炎 著民法繼承第272、273頁為證。聲請訊問證人林謝阿秀。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經依明文。茲查本件被告甲○與其配偶苑鴻鈞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向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登記,是以依上開法規之規定,自應由主張雙方婚姻關係不成立之人,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受僱於原告,負責照護苑鴻鈞之日常生活起居,苑鴻鈞當時係居住在台北市之長春藤老人養護所,嗣後被告與苑鴻鈞因朝夕相處,日久生情,欲結為老伴共度餘生。苑鴻鈞曾多次催促被告一同前往辦理結婚登記,惟因當時被告尚與前夫陳福枝間存有婚姻關係(註:陳福枝自七十七年間起即已離家出走棄妻兒不顧),故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與陳福枝辦妥離婚登記,結束與陳福枝之婚姻關係後,方得於隔日與苑鴻鈞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為結婚登記。且雙方並於辦理結婚登記數日後,在位於台北市○○區○○○路上之「湖南老店餐廳」,公開宴請親友,在場者有楊冬松、林謝阿秀、沈丙○及苑鴻鈞數十年之好友 李有 一家三口等人。苑鴻鈞當時神智清楚,心情十分愉快,在場者均可為證,絕無原告指稱患有癡呆症,而神智不清之情事。故被告與苑鴻鈞之婚姻既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苑鴻鈞當時並具有結婚能力,則被告與苑鴻鈞間之婚姻關係當已合法成立。
三、被告與苑鴻鈞結婚之事實有證人 楊東松 、沈丙○到庭證述屬實登記,苑鴻鈞不論辦理結婚登記或是舉行喜宴,宴請親友時,苑鴻鈞均是意識清楚,具有結婚之能力。再者,苑鴻鈞雖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因肺炎,發高燒、神智不清而至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然經治療後,症狀已有改善,故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轉院至台北市立關渡醫院進行復健,直到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度因肺炎病況嚴重,才又轉回台北榮民總醫院繼續治療)。因此苑鴻鈞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到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後病況好轉,已轉院到台北市立關渡醫院進行復健,故苑鴻鈞在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與被告結婚時,並非如原告所言,係呈現老人痴呆之狀態,不了解結婚之意義。
四、被告拒絕讓苑鴻鈞接受插管治療,係為使苑鴻鈞避免徒增無謂之痛苦,有尊嚴的離開人世,苑鴻鈞先前已交代被告,於其病情危急時不要插管、也不要開刀治療。苑鴻鈞之友人李有亦知悉此事。被告純粹係遵守苑鴻鈞生前之囑咐,才會拒絕醫院替苑鴻鈞接受插管治療。
五、苑鴻鈞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去世,其後事為被告獨自處理,原告除曾到苑鴻鈞的靈堂上香過一次之外,未曾聞問。若被告之身分僅是一單純受聘僱的看護,何須替苑鴻鈞辦理後事?而身為苑鴻鈞之義女,且為其遺產受贈人之原告對苑鴻鈞之後事,何以幾乎不聞不問?
六、被告與苑鴻鈞曾公開舉辦婚宴,已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結婚要件,且當時苑鴻鈞意識清楚,具有結婚之能力,是以被告與苑鴻鈞之婚姻業已合法有效成立。被告既為苑鴻鈞之合法配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自為苑鴻鈞之法定繼承人,而有苑鴻鈞遺產之繼承權。
七、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交付二分之一之遺產予原告部分:苑鴻鈞在與被告結婚之前,已將其全部之財產均委由原告全權代為管理、處分。苑鴻鈞雖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但是原告並未依法將其受任委託管理之財產交還予苑鴻鈞之法定繼承人,並報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始末,方得確定遺產範圍而計算特留分及交付遺贈,惟至今日苑鴻鈞之遺產尚在原告占有保管之下,則被告既未占有苑鴻鈞之遺產,縱原告備位聲明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亦無從交付,原告訴請被告交付遺贈明顯欠缺訴之利益。
參、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七二號民事庭通知書、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北總企字第0920004238號函、台北市力關渡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二) 關行 字第○三五一號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丙○、乙○○○、楊冬松。
理由
壹、先位請求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父親與被繼承人苑鴻鈞為軍中袍澤,苑鴻鈞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中風住進台北榮民總醫院治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訂立遺囑遺贈原告財產,原告公務繁忙且有家庭子女需照顧,實在分身乏術,乃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以每月八萬元,僱請被告幫忙照顧苑鴻鈞。詎被告心懷不軌,竟利用苑鴻鈞轉至台北關渡醫院復健之期間,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至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與其配偶陳福枝辦理離婚登記,次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與苑鴻鈞辦理結婚登記,企圖於苑鴻鈞去世後成為苑鴻鈞唯一繼承人而繼承遺產。然被告與苑鴻鈞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結婚事實,其婚姻關係應不成立,故被告非苑鴻鈞之繼承人,其對苑鴻鈞之遺產應無繼承權,原告為苑鴻鈞遺產之受遺贈人,自有利害關係,為此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苑鴻鈞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伊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受僱於原告,負責照護苑鴻鈞,被告與苑鴻鈞朝夕相處,日久生情,欲結為老伴共度餘生。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與前夫陳福枝辦妥離婚登記,隔日與苑鴻鈞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雙方並於辦理結婚登記數日後,在台北市○○區○○○路上之「湖南老店餐廳」公開宴請親友,在場者有楊冬松、林謝阿秀、沈丙○及苑鴻鈞數十年之好友李有一家三口等人。苑鴻鈞當時神智清楚,心情十分愉快,被告與苑鴻鈞之婚姻既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苑鴻鈞當時並具有結婚能力,則被告與苑鴻鈞間之婚姻關係當已合法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為苑鴻鈞全部遺產之受遺贈人,惟偶,對苑鴻鈞之遺產有繼承權,影響原告受遺贈之權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訴之利益。
三、查被繼承人苑鴻鈞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死亡,苑鴻鈞之配偶,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點在於被告與苑鴻鈞是否結婚而為夫妻關係,若被告為被繼承人苑鴻鈞之配偶,則為苑鴻鈞之繼承人,否則對苑鴻鈞遺產即無繼承權。故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告與苑鴻鈞已否結婚,茲說明如下: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惟「兩造曾依婚登記,有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苑鴻鈞既已依,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未經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形式要件舉證證明之。次查被告與苑鴻鈞之結婚證書記載「茲承楊冬松先生介紹 謹詹 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六時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恭請林謝阿秀先生證婚兩姓聯婚一堂締約良緣永結匹配此證。結婚人苑鴻鈞、甲○。證婚人林謝阿秀。介紹人楊冬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惟訊據證人林謝阿秀結證稱:「(法官問: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有無參加過被告和苑鴻鈞的婚禮?)我和被告同為看護,我們是同事,好像是九十一年夏天認識的,苑鴻鈞是病人,被告是苑鴻鈞的看護,被告請我代班我才認識苑先生的。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沒有參加他們的婚禮。」、「(法官提示結婚證書。問:有無見過此結婚證書?)沒有見過。字不是我簽的,印章是我的,但不是我蓋的。但在聚餐前被告有和我借說,二、三天之後就還我了,她只說我們去辦回來了,好像不是被告親自還給我的,是她託人還給我的。」、「(法官有無去過苑鴻鈞家中?)沒有。」(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筆錄);另一證人即結婚證書上載之證婚人楊冬松亦結證稱:「我開計程車,是因為甲○(即被告)向我叫車,我才認識甲○和苑鴻鈞,應該是在蓋章前二個星期認識他們的,我是在戶政事務所蓋章的,結婚證書是甲○拿給我蓋的,結婚證書上林謝阿秀的名字是我寫的,我不認識林謝阿秀,是甲○拿林謝阿秀的有甲○和苑鴻鈞在場,是甲○在電話中告訴我他們要辦結婚,要我當證人,我就答應了。」等語,被告對於證人之證言並無意見,堪信為真實。而依證人上開證言,林謝阿秀、楊冬松均未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見證被告與苑鴻鈞結婚,該結婚證書係被告與苑鴻鈞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由被告交由證人楊冬松所寫,被告對於伊與苑鴻鈞於結婚證書上所載結婚日期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及次日辦理結婚登記當天,並無公開儀式,亦無二個以上證人見證結婚並無爭執,則被告與苑鴻鈞經依結婚之推定,應予推翻。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苑鴻鈞已結婚之推定,業經推翻,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伊與苑鴻鈞已經結婚,其對此積極且有利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男女二人,約證婚人二人及親友數人,在旅館之一房間內舉行結婚儀式,其結婚既係在旅館之一房間內,自須有足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知悉之表徵而得共見者,始得認為公開;男女二人,約證婚人二人及親友數人,在旅館之宴會廳置酒一席,如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雖其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男女二人,在某一官署內舉行婚禮,如無足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知悉之表徵而得共見者,縱有該署之長官及證婚人二人在場,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參照司法院院解1701號解釋)。經查:⒈被告主張其與苑鴻鈞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辦理結婚登記後約一星期,在「湖南老店餐廳」宴請親友,故被告與苑鴻鈞已結婚。惟查證人林謝阿秀證述「(法官問:被告有無說聚餐之目的?宴席間有無告知大家他們要結婚?)被告只有說要聚餐,但在席間被告說他和苑鴻鈞今天是要辦喜事,說他們前幾天已經登記了,今天就是要聚餐辦喜事,大家有和他們喝飲料並恭喜他們,事前並沒有收到喜帖。」(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筆錄),可見當天宴請目的在於告知被告與苑鴻鈞已經辦理結婚登記為夫妻,而非舉行結婚儀式。⒉一般人對於結婚大喜之日,衡情應屬難忘,且被告自與苑鴻鈞辦理結婚登記、宴請友人迄本件訴訟不過半年,被告對於自己結婚宴會日期竟無法記憶;被告與苑鴻鈞結婚登記前後及宴請賓客均未拍照,未請親戚參加喜宴,未發喜帖,被告在「湖南老店餐廳」宴請當天並未布置結婚場所或置喜帳,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與苑鴻鈞及友人在「湖南老店餐廳」餐聚時,並無使一般不特定之人知悉被告與苑鴻鈞在舉行結婚儀式之表徵,且不具備一般所知悉之結婚習俗,又證人林謝阿秀、楊冬松及沈丙○等無一聽聞苑鴻鈞或被告明確告知在場者伊二人當天在舉行結婚儀式結為夫妻。依上各點以觀,難認被告與苑鴻鈞在湖南老店已有結婚儀式而結為夫妻。⒊雖證人楊冬松及沈丙○證述知道在湖南老店餐廳用餐是婚宴,但證人並未能證述憑何結婚儀式以資認定,當天情形與一般用餐時賓客相互敬酒、夾菜並無二樣,而夾菜與敬酒顯非所謂結婚之公開儀式,故證人楊冬松應係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在被告與苑鴻鈞之結婚證書上蓋用印,故其主觀上認為「湖南老店餐廳」之宴請為喜宴,而證人沈丙○則係因事先曾經聽聞苑鴻鈞提及欲與被告結婚之事,故伊二人主觀認為當天是婚宴,惟當天既無結婚儀式,則難認被告與苑鴻鈞已結婚。⒋查苑鴻鈞「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自台北榮民總醫院轉往關渡醫院繼續治療。根據病歷記載,病患在本院住院期間,初期神智不清,出院前仍有精神耗弱現象,且體力虛弱,應無法處理自己事務。」,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北總企字第0920004238號函在卷可稽;苑鴻鈞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前後多數時間臥床休息,可行簡單對話,但常在意識不清楚之情況下,自行拔除喂食之胃管,亦有台北市立關渡醫院病情查詢回復單在卷可憑,參照證言之證言無法證明苑鴻鈞有結婚能力。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苑鴻鈞間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二個以上之證人證明,主張被告與苑鴻鈞婚姻關係不成立,請求確認被告對苑鴻鈞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即毋庸一一證述。
貳、備位請求部分:本院已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判決。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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