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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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不動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郭玉山律師
蕭麗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交付不動產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八三六號土地暨其地上建物即門牌台南縣○○鎮○○路○○○號二層樓房乙棟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八三六號土地暨地上建物即門牌台南縣○○鎮○○路○○○號二層樓房乙棟交付與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八三六號土地暨地上建物即門牌台南縣○○鎮○○路○○○號二層樓房乙棟出售予原告,並於同年六月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被告將前開不動產出售予原告之後,除辦理過戶登記外,迄未將該不動產交付與原告,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付該不動產。
(二)本件被告就其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曾將系爭台南縣○○鎮○○段○○○號、八三六號土地暨地上建物即門牌台南縣○○鎮○○路○○○號二層樓房乙棟出售與原告,並於同年六月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乙節,並不爭執,且有土地及建物謄本為憑,應足證原告確實為前開房地所有權人無疑。被告所爭執者,乃主張原告曾經同意被告得在系爭房地繼續居住並經商使用至被告百歲,故原告不得請求其交付系爭房地云云,惟原告堅決否認曾經同意被告在系爭房地繼續居住並經商使用至被告百歲,則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就此,被告雖舉 陳鳳春 、 陳鳳金 、 楊琇棉 等人為證,惟其等之證言,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曾有同意被告在系爭房地繼續居住並經商使用至被告百歲,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陳鳳春、陳鳳金乃兩造之姐妹,陳鳳春證稱:「被告乙○○○要
求該店面要讓被告乙○○○做生意十五年,但是甲○○對被告楊陳鳳珠的條件不同意,所以並沒有達成共識」、「辦理繼承登記與店面使用是兩回事,被告乙○○○已經將其印章交出,以便辦理繼承登記之後,才討論到是否要使用本件店面問題」及「我有轉述甲○○開出的條件給被告乙○○○:个必需要訂契約,由甲○○同意被告乙○○○無償使用本件店面,而且使用期間必需每隔兩、三年就換約一次。被告乙○○○不可在該店面挑撥是非。以上兩點,被告乙○○○必需要接受,否則免談,但是被告乙○○○並不接受這樣的條件」(見 鈞院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P5、P6),證人陳鳳金證稱:
「但是他(指被告)事後,又有跟我談到這間店面使用權問題,他希望這間店面使用權可以讓他繼續使用,我告訴他我會轉告給甲○○,甲○○沒有答應要給他使用,只是甲○○婉轉拒絕,甲○○表示必須要簽立書面契約才要答應,後來原告甲○○與被告乙○○○私下有談,但是一直沒有談成,所以並沒有簽立書面」(見鈞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P7、P8),由證人陳鳳春之證詞足證原告絕無同意被告在系爭房地繼續居住並經商使用至被告百歲之情事,被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②證人楊琇棉為被告之親生女兒,其為使其母親免於交付已出售不動產
之義務,其證言當然會有所偏頗,應不足採信,故不能僅憑其證言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楊琇棉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在 陳昆山 家中討論時,「他們的條件是如果我媽拿出印章來,同意本件店面讓我媽使用直到我媽不想用或我媽過世為止」、「甲○○有答應」、「當時我媽媽表示還要考慮」、「我記得是直到隔年九十年一月初時,我母親才交出印章」等語(見同上筆錄),但根據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所載日期係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可見被告拿出印章來辦理繼承登記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前(見證物),亦即早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在陳昆山家中討論之前,被告即已拿出印章辦理繼承登記,可見當天不可能有所謂「如果被告拿出印章,原告就讓其使用系爭房地」之協議,證人楊琇棉之證詞不僅與事實不符,且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而被告既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自應將不動產交付予原告,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為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為被告之胞弟,八十六年間被告曾因債務之問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之方式登記予原告,惟仍由被告居住並經營榮興金紙店,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兩造之父 陳茂寅 去世,為辦理繼承登記,經同胞手足協商,原告同意被告得在系爭房地繼續居住並經商使用直至被告百歲,而被告同意放棄先父遺產之分配登記,乃由被告將印鑑章交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使用,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並可傳訊兩造之姊妹陳鳳春、陳鳳金、被告之女兒 楊秀棉 而為證明,蓋兩造為辦理繼承登記,乃由原告同意被告得在系爭房地繼續居住並經商使用直至被告百歲之協商過程,證人等均在場目睹,可以為證,是系爭房地既經原告同意被告居住及經商使用至被告逝世為止,如今被告尚健在,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即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六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鳳春、陳鳳金、楊秀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共同被繼承人陳茂寅所遺台南縣○○鎮○○○段四七四之二號土地之遺產繼承登記申請案卷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八三六號土地暨地上建物即門牌台南縣○○鎮○○路○○○號二層樓房乙棟出售予原告,並於同年六月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被告將前開不動產出售予原告之後,除辦理過戶登記外,迄未將該不動產交付與原告,則依據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交付該不動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固不否認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債務之問題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之方式登記予原告,且迄未將該不動產交付與原告無訛。惟另以: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兩造之父陳茂寅去世後,為辦理繼承登記,經同胞手足協商結果,原告曾經同意被告得在系爭房地繼續居住並經商使用直至被告百歲,而被告則同意放棄先父遺產之分配登記,乃由被告將印鑑章交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使用,是系爭房地既經原告同意被告居住及經商使用至被告逝世為止,如今被告尚健在,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八三六號土地暨地上建物即門牌台南縣○○鎮○○路○○○號二層樓房乙棟出售予原告,並於同年六月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被告將前開不動產出售予原告之後,除辦理過戶登記外,迄未將該不動產交付與原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一份等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債務之問題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之方式登記予原告,且迄未將該不動產交付與原告無訛在卷,應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雖然被告另又辯稱:兩造先父陳茂寅去世後,為協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原告曾經允諾被告得在系爭房地繼續居住並經商使用直至被告過世為止,而被告則同意放棄先父遺產之分配登記,協議成立後,乃由被告將印鑑章交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是系爭房地既經原告同意被告居住及經商使用至被告過世為止,如今被告尚健在,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即無理由云云,惟查:
(一)原告堅決否認曾經同意被告在系爭房地繼續居住並經商使用至被告過世為止,則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二)就此,被告雖舉陳鳳春、陳鳳金、楊琇棉等人為證,惟經傳訊兩造之姊妹即證人陳鳳春、陳鳳金到庭,陳鳳春證稱:「(問: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是否在你父親陳茂寅去世後,你們兄弟姊妹是否曾在陳昆山的家中,討論辦理繼承登記與本件店面的使用情形?)繼承登記不在該次討論範圍內,因為繼承登記於我父親過世前,就有找律師來立遺囑,他已經有交待名下財產要由我兩位哥哥來繼承,其餘的人不可以繼承,所以繼承人本來就只有陳昆山、甲○○,所以該次討論時,沒有討論到繼承的問題,該次只有討論本件店面使用的問題。當天有討論結果,結果是:被告乙○○○要求該店面要讓被告乙○○○做生意十五年,但是甲○○對被告乙○○○的條件不同意,所以並沒有達成共識」、「(問:如果沒有達成共識,為何被告乙○○○願意把她的印章交出來辦理繼承登記?)辦理繼承登記與店面使用是兩回事,被告乙○○○已經將其印章交出,以便辦理繼承登記之後,才討論到是否要使用本件店面問題,而且是被告乙○○○自己打電話給陳鳳金或陳昆山表示要交出印章來辦理拋棄繼承,然後才取得印章去辦理拋棄繼承,辦理繼承登記都是陳昆山、甲○○去辦的」、「(問:你是否曾經多次打過電話給被告乙○○○,向他討他的印章,要辦拋棄繼承,但是被告乙○○○都不願意給?)我只是告知被告乙○○○有關我父親財產狀況的來龍去脈,由被告乙○○○決定是否願意拋棄繼承,後來也是被告乙○○○自己決定要拋棄繼承,才通知陳鳳金去他那裡拿印章」、「(問:你有無向被告乙○○○保證,如果被告乙○○○交出印章來辦拋棄繼承,被告乙○○○就可以在該店面繼續做生意,直到被告乙○○○過世為止?)沒有此事,我有轉述甲○○開出的條件給被告乙○○○:一、必需要訂契約,由甲○○同意被告乙○○○無償使用本件店面,而且使用期間必需每隔兩、三年就換約一次。二、被告乙○○○不可在該店面挑撥是非。以上兩點,被告乙○○○必需要接受,否則免談,但是被告乙○○○並不接受這樣的條件」、「(問:你剛才所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討論本件店面的事情時,原告甲○○本人是否在場?是否由原告甲○○本人當場拒絕被告乙○○○繼續使用本件店面?)甲○○當時在場。甲○○當時有當場拒絕被告乙○○○繼續使用本件店面」、「(問:你剛才所說甲○○要求轉達的條件,第一個條件所謂訂立契約,是否是指書面的借貸契約?)是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陳鳳金亦證稱:「(問:是否由你向被告乙○○○拿被告乙○○○的印章來辦拋棄繼承?)我是跟他商討,但是印章不是我拿到手,那天和他討論時,我因為有事先走,後來我知道隔天是被告乙○○○把印章交給我哥哥陳昆山。我是和他商討的是,當初為了家產的分配,被告乙○○○有不同意見,我父親過世時,是希望將遺產都由我兩位哥哥繼承,我們姊妹不能繼承,被告乙○○○認為我哥哥已擁有很多財產,通通分給我哥哥不公平,但後來我和被告乙○○○談一談,他也同意願意拋棄繼承,由我兩位哥哥繼承所有遺產。但是他事後,又有跟我談到這間店面使用權問題,他希望這間店面使用權可以讓他繼續使用,我告訴我會轉告給甲○○,甲○○沒有答應要給他使用,只是甲○○婉轉拒絕,甲○○表示必需要簽立書面契約才要答應,後來原告甲○○與被告乙○○○私下有談,但是一直沒有談成,所以並沒有簽立書面」、「(問:你剛才所說,你和被告乙○○○有談一談,有沒有談到你保證甲○○可以讓被告乙○○○繼續使用本件店面,直到被告乙○○○死亡為止?)沒有這種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陳鳳春、陳鳳金二人之證詞觀之,原告顯從未同意被告得在系爭房地繼續居住並經商使用至被告過世為止甚明。
(三)雖然被告女兒楊琇棉到庭證稱:「(問: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你的舅舅和阿姨們是否曾在陳昆山的家中,討論○○○鎮○○路○○○號房屋、土地使用的問題,以及繼承登記問題?你有無在場?)有,討論時我有在場」、「(問:討論什麼事情?你聽到什麼內容?)針對我媽媽要拿印章出來辦繼承的問題,他們的條件是如果我媽拿出印章來,同意本件店面讓我媽使用,直到我媽不想使用或我媽過世為止」、「(問:甲○○當時有無答應?)甲○○有答應,他有說要保持原樣,就是我媽繼續做生意,然後陳昆正的老婆在旁邊賣粿仔」、「(問:你媽媽有無答應?)當時我媽媽表示還要考慮,後來我媽媽願意拿出他的印章來辦繼承登記,就表示我媽媽有答應,而且陳鳳金有說要保證他們兄弟姊妹所開的條件會實現,也就是保證讓我媽媽繼續使用本件店面」、「(問:為何當時沒有寫下書面協議?)因為當時協議已經很晚了,隔天又要上班做生意,所以沒有寫下書面,再加上我媽媽也不認識字,所以沒有寫書面,但我媽媽有委託陳鳳金處理這件事」、「(問:是否該次協議後的第二天,你母親就交出印章去辦繼承登記?)沒有。我記得是直到隔年九十年一月初時,我母親才交出印章」、「(問:既然直到九十年一月初,才交出印章,應該有足夠的時間去寫書面契約,為何完全沒有寫書面契約,你母親卻會交出印章?)因為協議後,我媽媽沒有馬上交出印章,他們一直來催,我媽媽為了怕我奶奶沒有地方住才會交出印章。而且害怕不交出印章會被罰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
①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共同被繼承人陳茂寅所遺台南縣○○鎮○○○段
四七四之二號土地之遺產繼承登記申請案卷資料結果,被告為辦理該繼承登記事宜,早於其父過世後,即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向戶政機關申辦印鑑證明,並於同日申領印鑑證明一份,而該份印鑑證明嗣即係供作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所用,被告嗣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即已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蓋其印鑑章,此有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覆函所檢附之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堪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之前,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應該早已就遺產分割事宜協議妥當在案,而被告亦係於遺產分割事宜協議妥當後,才去申辦印鑑登記並進而請領印鑑證明,以便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亦即,證人陳鳳春證稱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談論遺產分割事宜,與本件系爭房地交付事宜係屬兩回事一節,應與事實相符。準此,楊琇棉所稱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兩造之兄弟姊妹係針對被告要拿印章出來辦繼承的問題而共同協商,結果同意系爭店面讓被告使用,直到被告不想使用或被告過世為止云云,應非實情。
②兩造及其兄弟姊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所為之協商,既係於兩造簽訂遺
產分割協議書之後,且係於被告申辦印鑑登記並進而請領印鑑證明之後,已如前述,則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所為該次協議,應堪信係特為討論系爭房地是否容任被告繼續使用而來。準此,兩造茍確有達成證人即被告女兒楊琇棉所稱之協議(即原告同意系爭房地繼續容任被告使用,直到被告不想使用或被告過世為止),且被告確曾於辦理繼承登記之際,曾就渠是否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一事與原告發生爭執過,豈會從未將該協議內容形諸文字?是由該爭議事項之解決方案從未形諸文字觀之,應堪認證人陳鳳春、陳鳳金所稱,兩造從未就被告是否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一事達成協議等情為真實,被告女兒楊琇棉所稱,原告業已同意系爭房地繼續容任被告使用,直到被告不想使用或被告過世為止云云,應不足採。
(四)此外,被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事證,以資證明原告確曾同意系爭房地容任被告繼續使用,直到被告不想使用或被告過世為止,則被告空言抗辯稱原告曾為如此之同意云云,自屬無據,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即出賣人交付系爭所出售之房屋土地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