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三五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上訴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為本件支票發票人,被上訴人為執票人,兩造係本件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簽發本件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係用以擔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台電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之國中臨時S/S新建工程、林務局南投林管處之三崁村擋土牆延建工程、水土保持局第二工程所之北坑澤文橋下游整治工程、台中縣政府水土保持課之民生路清元橋左側護岸二期工程、峰谷村新生橋上游整治工程、坑口村北坑溪上游整治工程、坑口村暗坑溪上游整治工程等能如期完工,今上開工程均已如期並完工驗收完畢,上訴人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
(三)被上訴人就前開各項工程尚積欠上訴人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六千零七十三元,上訴人自得以之抵銷系爭票款。
(四)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亦未曾交付上訴人二十萬元現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資金記錄登記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丁○、丙○○等人及聲請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函詢:立展營造公司是否曾承攬「三崁村擋土牆延建工程」?工程期間為何?工程是否已如期完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二工程所函詢:
立展營造公司是否曾承攬「北坑澤文橋下游整治工程」?工程期間為何?工程是否已如期完工?向台中縣政府水土保持課函詢:立展營造公司是否曾承攬「民生路清元橋左側護岸二期工程」、「峰谷村新生橋上游整治工程」、「坑口村北坑溪上游整治工程」、「坑口村暗坑溪上游整治工程」?承攬期間各為何?是否均如期完工?向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函詢:立展營造公司是否曾承攬「國中臨時S/S新建工程」?工程期間為何?已否如期完工?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權利人行使權利時,無需證明票據原因關係。
(二)本件支票並非用供擔保工程如期完工,而係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借錢而交付該支票。
(三)否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工程,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工程款二十四萬六千零七十三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執 有上訴人簽發,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南台中支庫,票面金額二十萬元,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票據號碼:N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其對於上訴人抗辯之陳述:否認上訴人向伊承攬工程,本件支票亦非供擔保工程如期完工,而係上訴人因向伊借款而交付本件支票,伊亦未積欠上訴人工程款二十四萬六千零七十三元。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係本件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伊自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伊簽發本件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係用以擔保伊向被上訴人承攬台電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之國中臨時S/S新建工程、林務局南投林管處之三崁村擋土牆延建工程、水土保持局第二工程所之北坑澤文橋下游整治工程、台中縣政府水土保持課之民生路清元橋左側護岸二期工程、峰谷村新生橋上游整治工程、坑口村北坑溪上游整治工程、坑口村暗坑溪上游整治工程等能如期完工,今上開工程均已如期並完工驗收完畢,伊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被上訴人就前開各項工程尚積欠伊工程款二十四萬六千零七十三元,伊得以之抵銷本件票款。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亦未曾交付二十萬元現金云云,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執有本件支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
(二)兩造為本件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以上事實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堪認可採。
三、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著有判例可參。兩造既為本件支票之前、後手,則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茲上訴人以前詞為辯,故應審究者,乃上訴人之辯詞是否可採。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又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直接抗辯之事由固非不得執以對抗執票人,惟關於該直接抗辯事由之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為此抗辯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民事判決可參。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至證券上之權利義務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之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利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及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若係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則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勿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據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於本院抗辯該支票係伊簽發用以擔保其向被上訴人承攬前開工程能如期完工,現工程已如期完工並驗收完畢,伊無給付票款之義務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向伊承攬工程及本件支票係供擔保工程如期完工,並陳稱該支票係上訴人向伊借款而交付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所陳稱本件支票係上訴人向伊借款而交付乙語,旨在補充其否認上訴人抗辯事實之理由,況上訴人亦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及交付現金,此即非兩造均不爭執借貸關係之存在,而僅上訴人抗辯未收受借款,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五、上訴人固聲請訊問證人戊○○、丁○、丙○○等人,證人即南投林區管理處現場監工戊○○證稱:「....,我們管理處曾經施工三崁村擋土牆延建工程,該工程是我監工的,這個工程是發包給外面人施工,是立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應該是如期完工的,施工期限忘記了,立展有無轉包他人我不知道,該工程已經驗收完畢並付清款項」、「上訴人也在場,他是工地負責人。他是立展向我們呈報的現場負責人,至於他們什麼關係我不清楚」。證人即水土保持局第二工程所技士丁○證稱:「...,我們工程所有施工北坑澤文橋下游整治工程,我是負責現場監工的,此工程已經結束,工程期間我忘記了,此工程我們是公開招標,由立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工程有如期完工,已驗收完畢並付清工程款。現場立展派上訴人在現場負責綜合業務,他們所呈報工地負責人我忘記了。上訴人與立展的關係我不知道,沒有聽過立展有再轉包給他人施工」。由上述證言,可知上開工程固已如期完工驗收完畢,然各該工程係由訴外人立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立展營造公司)所承包,而非被上訴人承包,至於上訴人聲請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函詢:立展營造公司是否曾承攬「三崁村擋土牆延建工程」?工程期間為何?工程是否已如期完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二工程所函詢:立展營造公司是否曾承攬「北坑澤文橋下游整治工程」?工程期間為何?工程是否已如期完工?向台中縣政府水土保持課函詢:立展營造公司是否曾承攬「民生路清元橋左側護岸二期工程」、「峰谷村新生橋上游整治工程」、「坑口村北坑溪上游整治工程」、「坑口村暗坑溪上游整治工程」?承攬期間各為何?是否均如期完工?向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函詢:立展營造公司是否曾承攬「國中臨時S/S新建工程」?工程期間為何?已否如期完工?本院認其聲請函詢內容至多僅能證明上開各工程係由訴外人立展營造公司承攬及工程如期完工等情,未涉及被上訴人是否承攬上開各工程,更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承攬上開各工程之事實,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據上亦可知證人丙○○證稱:「....我們在施工當中,有聽我老闆即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另外標到什麼地方的工程,要我們幫他施工,..」等語,即非實在,應不可採。又上訴人轉承包上開工程,縱然屬實,亦係向立展營造公司承攬,故倘其欲以本件支票擔保其工程能如期完工,其支票受款人應記載為立展營造公司,始符常理,惟本件支票之受款人卻記載被上訴人為受款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可稽,足認本件支票非用以擔保工程如期完工,應無疑義。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支票係上訴人簽發用以擔保其向被上訴人承攬前開工程能如期完工之事實,是上訴人所辯該支票係擔保伊向被上訴人承攬前開工程能如期完工云云,現工程已如期完工並驗收完畢,伊無給付票款之義務云云,即不可採。
六、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工程款二十四萬六千零七十三元,並以之與本件票款抵銷云云,並提出資金記錄登記表為證。惟查該資金記錄登記表係關於前開各工程之支付項目及金額,應係記載各工程施工之成本費用,縱另有以手寫計算金額部分,亦無非在結算各項工程之盈餘,且上開各工程係由訴外人立展營造公司所承攬,已如前述,故上訴人縱有部分工程款未受清償,亦係訴外人立展營造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則前述資金記錄登記表尚難證明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工程款,上訴人自無主張抵銷之餘地。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工程款二十四萬六千零七十三元,並以之與本件票款抵銷云云,洵非可採,
七、綜前所述,足認上訴人所辯均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票款二十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顯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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