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十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為警採尿時向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林口市○○路○○○巷麗林國小前查獲,經將被告尿液送鑑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以:被告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然被告被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由於鴉片主要成分為嗎啡,而嗎啡經化學合成可製得二乙醯嗎啡(即海洛因),海洛因施打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又可分解生成嗎啡,因此無論施打(或吸食)鴉片、嗎啡或海洛因,進入人體後,最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一般人施打海洛因,可於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之時效間,視施打量之多少及個人代謝分泌情況而定。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四、五日仍有可能檢出煙毒反應,施打量少者,則可能在二十四小時後採尿,即難以發現煙毒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發技一字第一八八九號函足參;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憑,足見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為警採尿時向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辯稱並無施用毒品犯行,委不足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
三、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偵查初訊即堅決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係遭胞兄 李沈祥 冒名應訊,而證人即被告胞兄李沈祥於偵查證稱:本件遭查獲當時,係冒用被告名義應訊,並以被告名義簽名、捺指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七號偵查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偵查訊問筆錄)。且本件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時,該以被告名義應訊之人分別於警詢筆錄、搜索筆錄、逮捕通知書、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口卡影本及同日偵查中訊問筆錄之簽名,核與被告偵查初訊筆錄上之簽名顯不相同。另被告所有之國民分證影本在卷為憑。足見被告辯稱本件係遭兄長李沈祥冒名應訊,自屬有據。原審未加詳查,逕為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要屬速斷。被告抗告,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