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翁方彬律師
陳適庸律師 許博森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卡壹枚)壹支、新台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妨害投票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開二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二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已逾五年,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因友人丙○○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毒癮,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詢問要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請其調貨,甲○○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不知名之電動遊樂場,以二千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三十五歲)綽號「 阿扁 」(起訴書誤載為「 阿祥 」)之成年男子,買入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毛重0˙四公克、淨重不詳,經取樣檢驗部分用罄,餘淨重0˙二六公克)。嗣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五樓租屋處,將上開所調取之毒品海洛因,以二千元原價轉讓予丙○○,因甲○○僅開內部木門未打開外部鐵門,而經由鐵門欄柵間縫細收取丙○○交付之現金二千元,甲○○同時交付前開毒品海洛因予丙○○。
適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乙○○及小隊長 顏石基 等人,因偵查甲○○另案涉嫌強盜案件而前往上開租屋處埋伏,上開警察人員在場先行觀察並等侯甲○○,而偵查員乙○○親眼看見前述毒品海洛因轉讓情形,於甲○○與丙○○轉讓毒品海洛因行為完畢後,偵查員乙○○即尾隨丙○○下樓,並於樓梯間在丙○○身上扣得前開毒品海洛因一包,及其所有與本案無涉之注射針筒一支,並經丙○○同意,由其出面誘使甲○○開門而查獲上情,並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五樓房屋內,扣得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卡一枚)一支、上開丙○○所交付之現金二千元,及與本案無涉之監視用閉路電視鏡頭二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丙○○、顏石基於偵查中,及證人乙○○於偵審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海洛因一包、被告轉讓毒品海洛因時與證人丙○○聯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卡一枚)一支及證人丙○○所交付之現金二千元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毛重0˙四公克、淨重不詳,經取樣檢驗部分用罄,餘淨重0˙二六公克)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七三八五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本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不是販賣毒品,只是幫丙○○買毒品海洛因等語。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必須行為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第一級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方足構成。倘行為人係供自己施用而販入,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係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七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多少錢賣給丙○○?)丙○○打電話叫我『幫他拿』海洛因,我去電玩店一個叫『阿扁』的那裡拿到海洛因,二千元拿的,拿的地點在板橋四維路,是在今早七點多去拿的,是一小袋海洛因˙˙˙」、「(今天被查獲毒品從何處起獲?)丙○○身上,我『幫他買』二千元的海洛因,他已拿了二千元給我,我分出來一點摻在香菸上」、「(丙○○如何說要買毒品?)我做電動,他說他之前有吸食,今早他說要我『幫他找』一下,他說他心情不好,他要我『幫他調調看』,我就『幫他調貨』」(見偵查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何意見?)二千元是我買毒品先幫他(丙○○)墊的錢,他還給我的」(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等語。又被告在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是否有販賣海洛因?)我是『幫他調貨』,我以二千元向遊藝場的阿扁買」(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三九一號第三頁背面)等語。再參合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為何找上甲○○?)我知道他開電動,門路很多,我問他是否可『調』到『四號仔』˙˙」(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等語;況且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薛有無說什麼?)薛用台語說『拿藥』」、「(是否有說是交易的錢?)被告當場有補充說,他是『幫薛調毒品』,因為薛沒有門路」等語,互核相符。 俱徵 被告係因經營電動遊樂場而知悉毒品海洛因之供應來源,適逢證人丙○○毒癮發作,向被告詢問購買價值二千元之毒品海洛因並請被告代為調貨,堪以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意圖營利而向「阿扁」之成年男子購入毒品海洛因,故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不知名電動遊樂場,以二千元代價向「阿扁」購入毒品海洛因一包,尚難認其販入該毒品時有何營利之意圖。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0八七號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同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十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多少錢賣給丙○○?)丙○○打電話叫我『幫他拿』海洛因˙˙」、「(今天被查獲毒品從何處起獲?)丙○○身上,我『幫他買』二千元的海洛因˙˙」、「(丙○○如何說要買毒品?)我做電動,他說他之前有吸食,今早他說要我『幫他找』一下,他說他心情不好,他要我『幫他調調看』,我就『幫他調貨』」(見偵查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等語,被告並無自白「販賣」海洛因予丙○○,實則被告僅稱「丙○○打電話叫我『幫他拿(買、調)』海洛因」,而非說「丙○○打電話向伊『買』海洛因」。是以,被告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尚難認被告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何況被告於偵查中最後受訊時供稱:「(何意見?)二千元是我買毒品先幫他(丙○○)墊的錢,他還給我的」(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等語,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在本院羈押訊問時明確供稱:「(是否有販賣海洛因?)我是『幫他調貨』,我以二千元向遊藝場的阿扁買」、「(是否有賺取差價?)沒有,˙˙˙」(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三九一號第三頁背面)等語,被告未自白販賣海洛因予丙○○至明。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伊從一包毒品裡面分出來一點摻在香菸上,大約分掉那一小袋的七分之一,準備要自己吸,剩的就給丙○○,警方進來伊就將摻海洛因的香菸丟到馬桶沖掉等語;其在本院羈押訊問時固供稱:伊沒有經過丙○○同意,有拿一點出來,自己吸用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抽取部分海洛因供自己施用,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查獲現場時說其當時在洗澡,我們有問被告是否沖毒品,被告說是洗澡,否認沖毒品等情。是以被告關於是否曾留用一部分海洛因,並將該部分海洛因丟至馬桶中以水沖掉之供述情節前後不一,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留用部分毒品海洛因之自白的真實性,殊有疑義。再者,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查獲時伊確實在洗澡,只穿內褲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只穿內褲,且被告住處浴室是濕的等情相符,是證人乙○○於偵審中證稱其查獲時所聽見之沖馬桶聲音,是否係被告查獲時洗澡使用浴室馬桶沖水之聲音,亦不無可能,能否逕以證人乙○○查獲時聽見被告使用馬桶沖水之聲音,即遽認被告係用馬桶沖掉毒品,尚非無疑,亦即證人乙○○證述聽見沖馬桶聲音之證詞,是否足資以證明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曾留用一部分海洛因,並於查獲前將該部分海洛因丟至馬桶中以水沖掉等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足使此部份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亦待商榷。此外,復因本案並未在被告租屋處查扣任何摻有海洛因毒品之香菸、吸食工具或其他供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任何相關佐證,是被告向阿扁之成年男子購入毒品海洛因後,是否確有將所交易之毒品海洛因留用一部分,而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意圖,就現有事證而言,顯非無疑。是被告雖有交付毒品海洛因於丙○○及收受二千元之行為,然依上所述,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之意圖,應認其僅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丙○○之犯行。
(三)綜上,被告辯稱其係轉讓毒品海洛因予丙○○,並非販賣毒品海洛因,應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被告並無營利販賣之意圖,僅有轉讓之故意,業如前述,是被告之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應構成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次數僅有一次、犯罪所得二千元及犯罪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扣案毛重0˙四公克、淨重不詳,經取樣檢驗部分用罄,餘淨重0˙二六公克),係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取樣之海洛因,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卡一枚)一支、二千元,分別係供被告轉讓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及其因轉讓海洛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公訴人就上開二千元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至扣案之監視用閉路電視鏡頭二個及在證人丙○○身上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轉讓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與本案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侯志融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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