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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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
送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代表人丁○○住訴訟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本院九十年度民執三字第七七六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訟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中市○○區○○段第八六地號土地上、建號四六四一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大樓(以下簡稱上開大樓)十三樓頂之以鐵架、烤漆板搭蓋之增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增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增建物係以鐵皮所搭蓋,足以遮風避雨,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且該增建物面積達四十五點五五平方公尺,其內設有日光燈一盞,可作為儲藏室使用,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復可經由其所在之上開大樓內十三樓與十二樓間之樓梯,下達該大樓第十二樓後,再使用非由該大樓所有人即訴外人永豐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豐棧公司)營業使用之其他電梯直接對外通行,亦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故系爭增建物為獨立之不動產,應由出資興建該增建物之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以該增建物為其債務人永豐棧公司所有,聲請本院以訟爭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自屬錯誤,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前揭聲明(二)所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增建物位於上開大樓頂樓即第十三樓,自該大樓大門口進入後,必須經由該大樓所有人即訴外人永豐棧公司設置之電梯,先到達該大樓第十二樓後,再利用樓梯上行,方可到達該增建物所在位置,且上開大樓第十三樓係由永豐棧公司使用,平日均上鎖,他人不得任意進出並使用系爭增建物,是該增建物係上開大樓之附屬物,應歸永豐棧公司所有,而非獨立之不動產。況且,永豐棧公司就訟爭強制執行事件委任之代理人,於本院就系爭增建物實施查封前,曾明確表示:該增建物係永豐棧公司所建造等語,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其所興建一事並非實情。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為其所出資建造之獨立不動產,應為其所有,請求撤銷訟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該增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調閱訟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增建物,係其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承租永豐棧公司餐廳部經營時,於上開大樓十三樓出資興建,作為儲藏室使用,該增建物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上訴人所有之獨立建物,被上訴人誤認該增建物為其債務人永豐棧公司所有,聲請本院以訟爭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顯係錯誤,爰依強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訟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增建物並非上訴人出資興建,且無獨立之出入口可對外通行,應屬上開大樓之附屬物,而歸該大樓所有權人即永豐棧公司所有,並非獨立之不動產,則被上訴人以其對永豐棧公司取得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訟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物為強制執行,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位於上開大樓十三樓,被上訴人以訴外人永豐棧公司積欠其債務為由,聲請本院以訟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大樓連同該增建物一併加以查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經本院調閱訟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且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其所有之獨立不動產,非屬本院訟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永豐棧公司所有,上開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顯屬錯誤,應予撤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一)系爭增建物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興建?(二)該增建物是否為獨立之不動產?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一節,固據其於原審提出訴外人詠昇工程行出具之工程估價單一紙,附原審卷第八頁為證,惟查,前揭工程估價單於工程項目一欄僅簡略記載「屋頂鐵皮屋工程」,並未載明所使用之建材為何,則該工程估價單,是否係詠昇工程行為預估在上開大樓樓頂,以鐵架及烤漆板搭建系爭增建物所需費用而出具,已值存疑。再者,上訴人並未另舉證證明其確因興建系爭增建物而支出購買材料或工程款等費用,僅憑上開工程估價單,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出資建造該增建物之事實。至上訴人之受僱人 黃正忠 於原審承辦法官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勘驗系爭增建物時固陳稱:該增建物為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八月或九月時所蓋,然其復自承:伊係受上訴人僱用,薪資由上訴人以訴外人豐昱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足見黃正忠與上訴人之關係匪淺,則其所言不免有偏頗上訴人之虞,尚難遽予採信。再徵諸訴外人 楊永爵 曾受永豐棧公司委任,於訟爭強制執行事件承辦書記官與執達員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系爭增建物現場執行時,以該公司代理人身份陳明:系爭增建物係永豐棧公司所建,作為儲藏室之用等語,此有該次執行勘測筆錄,附訟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內足供參佐,則上訴人主張該增建物係其興建一事是否屬實,益滋疑義。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增建物確由其斥資建造,則其主張因出資興建該增建物,而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云云,已難採信。
(二)次按物權之客體,須具有獨立性,所謂獨立性,非僅物理上之觀念,尚須參酌社會經濟通念予以綜合判斷。是建築物除在構造上,必須有屋頂及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類之構造物,俾與土地及其他不動產之所有權所支配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而有構造上之獨立性外;在機能上,尚須可獨立供人營生活或事業活動之用,即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方能滿足物權客體獨立性之要求。故增建物縱已具構造上獨立性,然如係與原建物作為一體使用,而僅在補充或擴張原建物之使用價值者,即難謂已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不得作為獨立之物權客體,此際,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即擴張於該增建物,該增建物應歸原建物所有權人所有。查系爭增建物位於上開大樓第十三層樓之樓頂,係以鐵架與烤漆板搭建四面牆壁與屋頂,由該大樓大門口進入後,須藉由大樓內設置之電梯到達十二樓,再循樓梯往上,開啟頂樓之門,方得進入頂樓,到達系爭增建物;該增建物目前供永豐棧公司所經營餐廳存放咖啡機、椅子、流理台、蒸籠等生財器具之用,其內僅有一盞日光燈,所使用之電力係與樓下嘉新水泥公司共用,並無自來水及瓦斯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拍攝有照片六幀,附原審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及第五十三至五十五頁可稽。又上開大樓通往頂樓之門,平時均上鎖,有需要時方由該大樓安全部門開啟一節,為黃正忠於原審前述勘驗期日陳述明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增建物位於上開大樓之頂樓,必須利用該大樓十二樓及十三樓間之樓梯,下達十二樓後,再搭乘該大樓設置之電梯到達一樓大門口,始得對外通行,該增建物本身既無獨立之出入口,顯無自外於上開大樓而獨立使用之可能。況且,上開大樓頂樓之出入口,平日由該大樓之安全部門上鎖,其內所儲放之物,均為永豐棧公司所經營餐廳之生財器具,已如前述,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準備期日復自承:其平日係將系爭增建物之鑰匙交由永豐棧公司保管等語,足見該增建物係由永豐棧公司所管理,且供該公司在上開大樓內經營之餐廳作儲藏室之用,是該增建物之功能,顯僅在輔助及增加上開大樓之經濟效用,本身並無獨立之使用價值。再由系爭增建物係與營業處所位於上開大樓第十二樓之嘉新水泥公司共用電源,並未自行申請電力、自來水及瓦斯使用等情觀之,益證該增建物無法獨立於上開大樓之其他部分,自行發揮其使用經濟價值。從而,該增建物雖因有以鐵架與烤漆板搭建之屋頂及四面牆壁,得與該大樓其他部分支配之空間相區隔,而具有獨立之構造,然其既乏獨立之出入口可直接對外通行,且係供輔助上開大樓所經營餐廳之經濟目的之用,自無法脫離上開大樓而獨立發揮經濟效益與使用價值,是其應屬上開大樓之附屬物,依據前揭說明,永豐棧公司就上開大樓之所有權範圍,應擴及系爭增建物,則該增建物應歸永豐棧公司所有。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被上訴人以該增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其債務人永豐棧公司為由,聲請本院以訟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物為強制執行,係屬錯誤,請求判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該增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增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且該增建物並非獨立之建物,僅為訴外人永豐棧公司所有上開大樓之附屬物,自不得作為獨立之物權客體,而應歸永豐棧公司所有,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人,被上訴人以該增建物為其債務人永豐棧公司所有,聲請本院以訟爭強制執行事件加以查封,該項執行程序顯屬錯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訴請撤銷訟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吳美蒼~B法官鍾啟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