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2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7年6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六福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六福公司)為商品交易,收受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惟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328,650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程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發票人印文雖屬真正,然並非其所蓋用,而係遭六福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 吳雯婷 於民國94年12月21日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4樓住處內,趁其上廁所之際,竊取其空白支票本及印鑑章,並盜用其印鑑章所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另外,訴外人 陳義郎鄭錦隆謝日榮 亦持有以其名義簽發之支票,亦均係吳雯婷於95年1月25日召集六福公司債權廠商,當場簽發支付者,均應與其無涉。且其並不認識被上訴人,未曾有資金往來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迄今未證明伊取得系爭支票之債權關係為何;又其亦不認識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之系爭支票背書人即訴外人 廖建成 ,雙方亦未曾有資金往來關係,故被上訴人有無具備取得系爭支票之合法權源,以及其權源關係如何,均至關重要,原審漏未審查遽下判決,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嗣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紙,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款退票記錄明細查詢乙件在卷可稽(見本件移轉管轄前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478號卷第11、53、23-2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負票據責任給付票款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支票所蓋用之發票人印文之真正,該印章確係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9頁),惟否認其應負票據責任,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
,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之印章為真正,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支票即應推定為真正,亦即系爭支票應推定為上訴人所簽發,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系爭支票之支票本及印鑑章均遭吳雯婷盜用並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於發現支票本及印鑑章遭竊後,即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之提出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刑事告訴等語,並提出該署通知書乙紙為證(見上述豐簡卷第26頁)。然查,被上訴人係於95年3月27日以附表編號
1之系爭支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遞狀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於同年5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嗣經該院於96年4月20日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見上述豐簡卷暨所附支付命令卷),而吳雯婷於本院受理前之96年2月25日即已死亡,有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頁),另上訴人告訴吳雯婷詐欺、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吳雯婷業已死亡為由,而以96年度偵緝字第722、723、72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之上述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32、33頁),是本院尚難僅憑上訴人對吳雯婷提出告訴之事實,即認其上開所辯屬實。況查,上訴人自承其於95年1月25日即接獲上海銀行通知支存帳戶存款不足,且兌領金額異常,遂火速尋找支票簿及印鑑章,赫然發現遭竊等語(見上述豐簡卷第38、39、109頁),又上訴人並於本件審理中自承僅向地檢署提出告訴,未向警方報案,亦未向銀行申報掛失止付等語(見上述豐簡卷第47頁),則其於上開時點即知支票本、印鑑章遭竊並已有支票遭盜開並異常兌領之事實,竟未即時向銀行申請止付以免損失擴大,亦未就遭竊情事報警處理,而遲至95年3月20日始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253號影卷所附告訴狀),上情顯與常理有違,則本件是否確有上訴人所辯稱之失竊及支票遭盜開之情事,實有可疑。
㈢再查,上訴人固抗辯證人陳義郎、鄭錦隆、謝日榮亦持有吳
雯婷所交付之偽造支票等語。然證人鄭錦隆經通知未到庭陳述,證人陳義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做六福公司工程,六福都是開票支付工程款,都是開個人票,一開始開負責人 蔡文魁 之妻 劉秀玉 的票,後來開上訴人名字票2張,吳雯婷對我說上訴人是公司新股東,有事就走了,票是六福公司員工 羅文明 簽發,至於支票印文是何人蓋上去,我不清楚,當時有其他廠商領支票走了,上訴人是否在場,我不知道,因為我不認識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15頁),另案原告謝日榮固於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1483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到庭陳述:「六福公司約很多廠商在中壢市○○路六福公司辦公室內,吳雯婷當場開票給我們,我有看到印鑑是吳雯婷蓋的,日期及發票日都是當場寫的」等語,有該件96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上述豐簡卷第97頁)。惟查,依被上訴人 主張伊 所持有系爭支票,固係六福公司會計小姐於95年1月某日交付的,然非由吳雯婷現場開立或交付等情,可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經過事實與陳義郎、謝日榮尚非同一,自難認渠等取得支票原因相同。又證人陳義郎、謝日榮僅謂係自六福公司員工或吳雯婷處取得支票,亦未能證明吳雯婷或六福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授權或資金關係,質言之,依上開事實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所辯吳雯婷係未經授權而盜開上訴人名義支票之事實為真正,是以,尚難僅以渠等就取得支票過程陳述,遽認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吳雯婷係竊盜上訴人支票本及印鑑章後另行盜蓋、偽簽系爭支票之行為為真實。
㈣末以,上訴人在其告訴吳雯婷竊盜案件中,於95年4月4日
在警詢中陳述:「吳雯婷到過我家2次,第2次向我商借1本支票,我沒有答應,吳就沒有再來找我。我支票本放在客廳電視櫃內,沒有人知情,家中也沒有遭竊過。我是等到銀行通知退票,經查詢發現支票係由吳雯婷背書,才知道是吳雯婷竊取」等語(見同上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663號偵查卷第12頁),又其於本件辯稱:「吳雯婷利用與上訴人間為熟識朋友,以生意周轉資金為由,一再請求上訴人借貸金額,上訴人礙於人情,且吳雯婷表明願意對開支票以保證下,於94年12月21日在上訴人住處,勉予同意簽發發票日為95年
1月25日面額為40萬元支票,詎吳雯婷趁上訴人起身上廁所之際,下手竊取上訴人置於電視櫃上空白支票及印鑑章,盜開支票」等語,則上訴人與吳雯婷間相識,且吳雯婷曾要求上訴人融資週轉,上訴人亦自承曾開立支票予吳雯婷乙節,
2人間應有相當資金往來關係。又常人使用支票本、印鑑章均妥善保管,以免不當外流,喪失票信。上訴人先於警詢中稱無人知悉上開物品置放處所,亦未出示支票本予吳雯婷,復於本件辯稱勉予同意對開支票予吳雯婷,讓其有機可乘云云,上訴人此部分先後陳述已有不一之瑕疵可指。而上訴人若於94年12月21日有取出空白支票及印章,並開票予吳雯婷,其於吳雯婷離去後,應會檢視安放無虞,焉會俟逾月後之95年1月25日,經銀行通知帳戶存款不足始悉上開物品遭竊,復未立即報警處理,而於遭他人追索票款後,遲至95年3月20日始行具狀提起竊盜告訴,則上訴人抗辯以其名義開立支票均未經其授權同意而遭盜開云云,實難為採。
㈤至於上訴人另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資金往來及債務關係
,亦與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即廖建成間,亦未曾有資金往來關係,故被上訴人有無具備取得系爭支票之合法權源未據原審查證等語。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判意旨參看),是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以其與廖建成並無資金往來關係云云對抗被上訴人,依上規定,已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支票均非自上訴人處取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授受者,亦足認定,是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不認識,又無資金往來或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票據權利尚屬有疑云云,亦無可採。
㈥綜上,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2紙,均係由訴外人吳雯婷竊盜
空白支票本、印鑑章後盜蓋偽造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自應負票據文義責任等語,堪認有據。
五、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8,650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吳爭奇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豐松附表┌───────────────────────────┐│發票人:甲○○││付款人:上海商業銀行楊梅分行。│├─┬──────┬──────┬─────┬─────┤│編│發票日│利息起算日即│金額│票據號碼││號││提示日│(新臺幣)││├─┼──────┼──────┼─────┼─────┤│1│95年1月27日│95年3月21日│222,600元│YMA0000000│││(原判決誤載││││││為95年3月21││││││日,應予更正││││││)││││├─┼──────┼──────┼─────┼─────┤│2│95年3月27日│95年3月27日│106,050元│YM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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