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2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3月2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為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11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0.01
0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2039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8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85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0.010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藥中心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7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72039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