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龍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01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6年桃簡字第1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7年06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原審認定上訴人違反系爭承覽運送合約第3條之約定,遲延給付報酬,誠屬無據。說明如下:⑴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06月份起承攬運送上訴人之客戶以來,上訴人皆按契約約定方式給付被上訴人報酬,此亦為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時所明知之給付方式。蓋如上訴人給付方式有遲延,被上訴人於95年07月份未受領酬金時即應提出異議,豈會直至95年10月份方爭執上訴人給付報酬時間違反契約之約定。⑵又查,上訴人因承攬運送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客戶,復將之轉由被上訴人或其他人為次承攬運送。故上訴人付款與被上訴人等次承攬人運送報酬流程如下:①被上訴人等次承攬人依約定於運送當月30日起至次月03日止,將當月應請領之運送帳款交回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等次承攬人之請領對帳單後,轉向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承攬運送報酬(此時已是運送月份之次月);②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到上訴人請款單後之次月(即運送月份之次次月)付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到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付款後,方給付被上訴人等次承攬人運送報酬。由上得知,上訴人根本不可能於運送月份之次月即給付被上訴人等次承攬人運送報酬。蓋該時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未給付上訴人運送報酬。故如上訴人須於運送之次月即給付被上訴人等次承攬人報酬,此無異要求上訴人先墊付被上訴人等次承攬人運送報酬,如是則上訴人之成本負擔甚鉅,恐即無法繼續經營,準此,上訴人未違反系爭承覽運送合約第3條之約定遲延給付報酬。
二、查被上訴人之所以於95年05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承攬運送契約書,係因被上訴人之胞兄 王萬福 早於94年07月31日即與上訴人簽訂同樣之承攬契約,王萬福受領報酬之時間點亦同樣於運送月份之次次月,嗣王萬福見報酬尚屬優渥,方於翌年(95年)再介紹其胞弟即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運送契約。
由此可證,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前,早應由其胞兄王萬福處知悉上訴人關於運送報酬之給付時點,且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亦明知係於運送月份之次次月份,上訴人方有給付報酬義務。如今被上訴人卻主張上訴人未依約於運送月份之次月給付報酬云云,顯不可採,亦有違誠信原則。
三、又原審審酌認定被上訴人當初乃係為爭取向上訴人承攬運送之締約機會,因而與上訴人就系爭轎型車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且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之分期付款價金係由被上訴人因承攬旅客運送之每月薪資所得中扣除,另若被上訴人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車款,就先前已繳納之各期貸款均將納入折舊租金內不得請求返還等情,足徵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確與承攬運送合約彼此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屬聯立契約而應同其命運;系爭承攬運合約與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屬聯立關係,茲承攬運送合約既已終止,附條件買賣關係亦應歸於消滅,是以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其就系爭轎型車所付八期的分期付款價金。惟查:⑴兩造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合約雖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同時簽訂,惟二者並無附隨之關係。上訴人與諸承攬運送人簽訂承攬運送契約時,因供運送之車輛為營業用,故不得以登記個人名義為車主之車輛為運送。基此,承攬人與上訴人簽訂承攬運送契約時,依承攬人自身有無車輛一情,而有如下三種情形適用:①承攬人自身無可供運送用車輛者:可另向上訴人購買車輛供其運送之用。被上訴人即為如是情形。②承攬人自身已有車輛,且該車輛已登記為他公司營業用者:雙方僅簽訂承攬運送契約,直接以該營業用車輛為運送車輛。例如訴外人 宋昇道 (車主登記為華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義)、 徐天童 (車主登記為全方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義)等人即為如是情形。③承攬人自身已有車輛,惟該車輛登記為個人名義者:雙方除簽訂承攬運送契約外,另簽訂車輛靠行營業契約,約定該車輛變更車主登記為上訴人公司名義,惟所有權仍屬該運送承攬人(此與自身無車輛而向上訴人購買車輛,於價金未付清前,所有權仍歸屬上訴人者不同)。例如訴外人 張建宗 、蘇仁和等人即為如是情形。由上可知,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與車輛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非一體之聯立契約。承攬人亦得以自身之車輛供運送之用。本件僅因被上訴人自身並無車輛供運送,故另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兩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可有如下方式處分、管理車輛:①一次清償系爭車輛貸款,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系爭車輛留為自用、或將之出售換得現金;②如前所述,車輛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續繳各期貸款,再以靠行方式承攬他人之運送取得報酬。再按,證人 沈鍵鈞 亦證稱:有少數人沒有向公司買車,但仍可承攬運送,被上訴人可以繳清貸款,可以不向上訴人買車,承攬契約一旦終止,靠行的人或以自己車來開的人可以將自己的車帶走等語。足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車,純粹係基於被上訴人個人業務需要之故,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間,並無聯立之關係。
四、另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得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合約,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系爭車輛迄今,亦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以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所得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車貸之金額抵銷等語。惟原審棄置不論,亦有違誤。
五、本件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之部分,即95年09月至11月之承攬運送報酬總共106,973元。另95年05月至11月,在每月代扣所得稅金3,000元,此部分因故未列入被上訴人之扣繳憑單內,也是要給被上訴人。上述二項加起來總共127,973元。但是,被上訴人亦欠車款價金921,226元未給付上訴人,因此,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所積欠之車款921,226元來互相抵銷。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證據資料外,並另提出訴外人王萬福與上訴人簽訂之承攬運送契約書影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有給付報酬違反約定之情形:
1、依兩造承攬運送契約書第2個第3條第2款約定:「甲方給付乙方酬金之方式採月結算制,並於次月20日給付乙方酬金。」;第3款約定:「乙方應於每月30日起至次月3日止,將當月應請領之運送帳款交回公司,由公司扣除運費總額百分之10至12之管理費後,核算乙方之酬金」。依此規定,以95年09月報酬為例,被上訴人應在09月30日至10月03日將應請領之運送帳款交回公司;至於給付報酬之期限,仍應依第
2款之規定,於09月之次月即10月20日給付。而上訴人辯稱,係至次次月20日給付云云,實屬不合理。就此,證人沈鍵鈞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公司是到次次月才給付薪資,由此足證,上訴人公司確實有違反契約約定給付報酬之情形。嗣後,上訴人公司始於96年08月以後所訂定之新版承攬合約書第4條第3款約明是「次次月二十日支付乙方款」,可見上訴人亦認知其原先約定「次月二十日給付乙方酬金。」之做法,確實會造成誤會。
2、上訴人雖以其自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承攬運送報酬是在運送月份之次次月,來辯稱其在運送月份之次次月給付被上訴人報酬符合約定云云。惟上訴人與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如何約定報酬給付期限,那是上訴人他們的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假設上訴人之前開邏輯可以成立,那麼若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給付報酬予上訴人時,上訴人是否就可以拒付報酬給擔任駕駛人之被上訴人呢?既然,依兩造約定,運送月份之酬金應於次月20日給付,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則其顯然有違反約定之情形。
二、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已付之附條件買賣合約車款199,184元:
1、被上訴人為了提供勞務于上訴人,而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上訴人購買現代九座轎型車。被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合約後,上訴人即違反兩造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要求被上訴人先行清償二期車款。被上訴人在開始為上訴人履行承攬運送業務後,上訴人又在95年06月至08月份報酬中,每個月逕行扣一期車款,共有三期。以上事實,有原審卷內原證三報酬明細條為憑。另上訴人在所扣留之95年09月至11月份報酬中,也有被各扣一期車款,也有三期。以上各期車款每月24,898元,共有八期車款被扣,合計共199,184元。
2、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與附條件買賣合約為聯立契約:依下列證據足證明之:①上訴人係將承攬運送合約、附條件買賣合約與管理規章等三項文件裝訂在一起。②上訴人於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書第10條第2款約定「本契約之附件亦係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具有同等效力。」,與附條件買賣合約第16條後段約定「本契約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具有同等之法律效力」,同其性質。故兩造有使兩契約互為另一契約之一部分意思。③依承攬契約第8條與附條件買賣合約第11條之約定,兩約有效期間同為自民國95年06月20日起至99年02月22日止。是同時開始,同時終止,其關係之緊密,自不待言。④證人沈鍵鈞於原審證稱:在94年05月至95年12月間,只有少數人沒有向上訴人公司買車,但仍可承攬運送等語;但公司大部分是均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買車。可見大部分之駕駛員,都須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期付款向上訴人公司買車,才能承攬運送業務。⑤證人沈鍵鈞於原審另證稱:被上訴人係銜接他人而買下本件系爭車輛,被上訴人買車時並非新車,被上訴人係承接他人貸款,因該車輛從前在公司跑過等語。於95年11月23日,雙方在上訴人公司桃園辦公處所協調時,乙○○就當場要求被上訴人在交車之同時,必須另外找一人來承接系爭車輛附條件買賣契約。由此亦證承攬運送契約與車輛附條件買賣合約之性質之緊密性。
3、由以上事項可證,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與車輛附條件買賣合約,確實具有互相依存且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應屬聯立契約。因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承攬運送契約給付報酬,而予以終止時,此際,車輛之附條件買賣合約之履行,即無實益。所以,被上訴人以原審卷內原證二存證信函終止承攬運送契約之同時,亦聲明解除附條件買賣合約,應屬合法。被上訴人既已給付八期車款合計共199,184元,則被上訴人解除附條件買賣合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即應將前開車款返還。
4、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有法律上原因且無不當得利:查上訴人至今仍積欠被上訴人95年09月至11月之報酬,且應補給95年06月至08月扣繳稅款之報酬,故被上訴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已至清償期。又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報酬債權係基於兩造之承攬運送契約第3條之規定,且該契約第5條規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營業車輛之使用保管人,故有返還車輛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之承攬運送報酬債權與返還車輛義務,兩者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而有牽連關係,且系爭車輛亦非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而占有,因此,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有留置權;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何況,系爭車輛即現代九座轎型車一輛,被上訴人僅僅占有而已,但從未使用,更未受有任何利益。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使用云云,則其應就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之數額,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既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從而,上訴人請求以系爭車輛之折舊金額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證據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95年05月22日簽訂承攬運送合約及附條件買賣合約,雙方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運送旅客,並以車輛、型號、規格、趟次、距離為計算運費之基準;報酬給付則採月結算制,被上訴人應於每月30日至次月3日止之運費結算期內,將當月得請領之運送帳款交回上訴人,而上訴人亦應於每月20日給付經扣除管理費後之運送報酬,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承攬運送合約時並依約給付上訴人權利金50,000元,以之作為被上訴人取得承攬運送權利之對價,及委請上訴人開發業務、企業廣告及人事培訓等費用。被上訴人為提供承攬運送之勞務與被告,復以附條件買賣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上訴人購買2006年2月份、現代九座轎型車、汽油引擎號牌照1053-CC號(下稱系爭轎型車),約定共分45期,每期為24,898元。詎上訴人自95年07月起竟違反系爭承攬接送合約第3條之約定,一再遲付承攬運送報酬,亦未依法自被上訴人所得運費報酬中代為扣繳所得稅,被上訴人遂依系爭承攬運送合約第9條之約定,於同年10月31日提前知會上訴人,並於同年11月30日合法終止兩造系爭承攬運送合約。茲兩造承攬運送關係既已消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為下列之給付:(一)遲付報酬部分:於95年09月至11月兩造承攬運送關係消滅為止,上訴人尚欠原告承攬報酬106,973元並未給付。(二)短少報酬部分:
自95年05月至11月止,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扣繳而未為扣繳之所得稅金額乃為21,000元;(三)權利金按比例返還部分:因上訴人違反兩造承攬運送契約第3條約定遲延給付報酬在先,以致被上訴人須提前終止承攬運送關係,上訴人自應以兩造承攬有效期間為比例將部分權利金43,285元返還予被上訴人;至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書第1條第4款約定於承攬運送關係終止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權利金,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是被上訴人自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四)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部分:系爭承攬運送合約與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乃屬聯立契約關係,蓋被上訴人乃係為提供承攬運送之勞務,始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轎型車;於系爭承攬運送合約有效存續期間內,被上訴人共繳付八期車款即199,184元予上訴人,茲兩造間之承攬運送關係既已終止,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因與承攬運送關係間具有相互依存而不可分離之關係,自無由獨立於承攬運送關係而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亦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繳納之車款等語。
二、上訴人在原審則略以:依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書第3條第2、3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於當月所為之運送,本應於當月30日至隔月03日間為結算,而上訴人則係於結算月之次月20日給付報酬,是上訴人並未遲付被上訴人任何報酬,亦無違反系爭承攬運送合約之情形。再觀諸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書第1條第
4項後段乃清楚表明「本契約終止後乙方亦不得要求甲方返還」等語,則該約定既係作為被上訴人取得承攬運送上訴人客戶之權利,及上訴人為繼續開發業務、企業廣告及人事培訓等費用之支出,且被上訴人若不給付權利金,上訴人亦將調高每月收取之管理費用,則上開約定自未有何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存在。又系爭承攬運送合約及附條件買賣合約雖係兩造同時簽訂,然二者並無附隨關係,僅為並存,蓋以即便兩造之承攬關係終止,被上訴人仍可繼續保有系爭轎型車之使用權直至所有分期款項繳納完畢為止,並於分期付款繳清後取得系爭轎型車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前開所為解除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不合法,其請求返還已付分期價金,即無理由。而上訴人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95年09月至11月報酬106,
973元及同年05月至11月止短少列入扣繳所得稅21,100元,惟因被上訴人解除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並不合法,且因被上訴人並未按期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自得一次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轎型車價款921,226元,並以此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關於原審認定上訴人應給付其尚欠被上訴人自95年09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承攬運送報酬106,973元、與短少報酬21,000元及解除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而應返還已繳之八期車貸金額199,184元,以上合計共327,157元。上訴人就此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茲說明如下:
1、關於自95年09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承攬運送報酬106,973元及短少報酬21,000元部分: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目前尚欠被上訴人95年09月至11月間承攬運送報酬106,973元及同年05至11月未依法列入代扣繳所得稅憑單內而短給之報酬21,000元,上訴人對於此情,在原審及本審中均不爭執,應堪認屬實。是此部分,被上訴人基於承攬報酬之給付請求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2、關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後,原審認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前已繳納之八期車貸金額199,184元部分:
查兩造於95年05月22日曾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轎型車,並以附條件買賣及分期付款方式,約定共分45期,每期為24,898元;被上訴人並已為給付系爭轎型車給付八期車款合計共199,184元,嗣後,被上訴人以板橋民族路郵局第287號存證信函於95年10月31日向上訴人送達終止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同時並解除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以上所述,為兩造在原審及本審中均不爭執之事實。是此部分,應另予探究者為如下三點:
⑴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兩造系爭承攬運送合約中第3條之約定,
遲延給付報酬?經查,系爭承攬運送合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給付乙方酬金之方式採月結算制,並於次月20日給付乙方酬金。
」。就此約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既為其次承攬人,自必須待上訴人由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領得報酬後,方得給付被上訴人酬金云云。惟按,承攬運送契約之債權、債務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本件兩造系爭承攬運送合約書中並無約定必須要等待訴外人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為給付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給付次承攬運送報酬。故不論訴外人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已對於上訴人為給付,上訴人依約對於被上訴人均負有應於承攬運送完成之次月20日即應給付次承攬運送報酬之義務。又上訴人既辯稱上訴人係應於承攬完成之次次月20日,始應給付被上訴人承攬運送之報酬,已堪認上訴人應確實有違反兩造承攬運送契約第3條約定而遲延給付次承攬運送報酬之事實存在。
⑵上訴人如遲延給付次承攬運送報酬,被上訴人可否終止兩造
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經查,本件依兩造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第9條第1項前段約定:「乙方若欲終止本契約,應提前三十日知會甲方,經甲方計算乙方運費及其債務無誤後得終止其運送權利。」,亦即,本件兩造之間係採運送人即被上訴人得任意終止承攬運送契約之約定,故不論上訴人是否遲延給付報酬,被上訴人依上述約定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
⑶被上訴人如終止兩造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可否同時解除兩造
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了提供勞務,而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轎型車,並以附條件買賣及分期付款方式,約定共分45期,每期為24,898元;被上訴人並已為給付系爭轎型車八期的車款合計共199,184元,因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與附條件買賣合約為聯立契約,被上訴人既以上訴人違約為由終止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則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之履行即無實益,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發函終止承攬運送契約之同時,亦聲明解除附條件買賣合約,而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既經解除,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已經給付之前開車款199,184元返還云云。然查,數個內容不同的契約,在相互間具有結合關係者,始為契約之聯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契約內容是否具有結合關係,除應具體觀察各內容外,尚須參酌當事人之意思以為決定。本件兩造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並未載明與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係互相聯立(彼此共同為有效或無效),應認這是兩個不同的契約,二者並無相附隨之關係,其各自效力應當獨立發生。此外,本件參以證人沈鍵鈞在原審亦證稱:有少數人沒有向公司買車,但仍可承攬運送,被上訴人可以繳清貸款,可以不向上訴人買車,承攬契約一旦終止,靠行的人或以自己車來開的人可以將自己的車帶走,如果承攬契約於貸款繳納八期之後終止,原先繳納之八期車貸由原先承攬運送司機自行吸收,這是公司的政策,假設A承接B之車輛,B先前所繳之任何貸款B均無法再為任何主張,並且A自承接開始繳納貸款,至所有貸款清償完畢為止,於清償完畢時即可取得該車輛所有權等語(參原審卷第
135頁、第138頁)。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車,應係基於被上訴人個人的業務需要,此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間,並無必須要聯立之關係存在,兩造承攬運送契約與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彼此並未有應該相互依存的必然關係。被上訴人縱然可任意終止兩造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惟仍不可同時解除兩造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31日以板橋民族路郵局第287號存證信函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雖同時表示要將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解除,惟因所為無所據,故未合法生效,是被上訴人所辯稱其已經將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解除云云,並非可採。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前已經繳納之八期車款合計共199,184元,即屬無理由。
四、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經查,件上訴人在原審即已抗辯被上訴人於95年09月至11月之報酬分別為45,598元、44,115元及17,260元,合計共106,973元,及上訴人自95年05月份至11月份每月代扣繳被上訴人所得稅額6%即3,000元的所得稅,合計共已代扣繳21,000元,嗣因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系爭車輛貸款未付,故上訴人於製作被上訴人之各類所得代扣繳憑單時,並未將所代扣繳之21,000元列入,基此,上訴人同意上開代扣繳之所得稅額21,000元併入被上訴人得領取之報酬中;惟查,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車款價金,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所積欠上訴人之車款價金抵銷之,因此,被上訴人並無報酬可資領取,且上訴人亦主張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抵銷後,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等語,而為抵銷之抗辯。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01月份起即未再繳納系爭車款之分期價金,並經上訴人核算後,被上訴人尚有37期價金未付,依約被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為一次給付,基此,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37期價金合計共921,226元,而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此部分未付價金數額之主張,在原審及本審中均不爭執,且在於本審中當庭明示無意見(參本審97年0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應堪認屬實。被上訴人雖以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業經其解除為由,拒絕給付剩餘37期價金共921,226元,惟查,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與承攬運送契約並無附隨關係,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31日所為解除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生效。依兩造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第8條第3款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所購車輛分期價款之方法詳如附表一,乙方若有一期未付,即視同全部到期,甲方即上訴人有權要求乙方全部一次性清償,乙方不得異議。復依兩造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每期應繳車款為24,898元,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自96年01月份即未依約履行,並尚有37期價金合計共921,226元未付,而被上訴人復無得以拒付價款之正當事由,是被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上訴人自得依兩造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第8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剩餘價款921,226元一次清償。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尚欠之購車未付價款921,226元為由,主張與被上訴人所得向其請求之債權亦即95年09月至11月之報酬合計106,973元及上訴人已代扣而未列入被上訴人所得代扣繳憑單內之21,000元,二者相互抵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迄今仍積欠95年09月至11月之報酬合計106,973元未給付,且該報酬債權與系爭車輛之返還義務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有牽連關係,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928條規定就系爭車輛有留置權,而無庸返還上訴人云云。惟查,民法第928條所規定之留置權,以債權之發生,與債權人占有屬於債務人之動產間有牽連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之一。而本件被上訴人則係因附條件買賣契約而占有屬於上訴人之系爭車輛,被上訴人若於價金繳清即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當可無須返還系爭車輛,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主張之承攬運送報酬債權則係由承攬運送契約關係所發生,其債權發生原因與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無關,是上揭承攬運送報酬債權與系爭車輛之返還義務之間,難謂有牽連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應不得以此為由而主張系爭車輛之留置權,附此敘明之。
六、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雖然有可得請求自95年09月至11月之次承攬運送報酬合計共106,973元及上訴人已代扣而未列入被上訴人所得扣繳憑單內之21,000元之債權存在,然因,上訴人亦對於被上訴人有購車未付價款921,226元之債權存在,且兩者均已屆清償期,又無不得抵銷之事由,則經抵銷結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庸再給付任何款項。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承攬運送契約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95年09月至11月之次承攬運送報酬合計106,973元及上訴人已代扣而未列入被上訴人所得扣繳憑單內之21,000元,暨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繳納之八期車貸金額199,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而被上訴人之訴既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原審除就權利金部分已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已經確定外,因認兩造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與承攬運送契約係相互依存關係之聯立契約,兩造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已經於95年11月30日因被上訴人之解除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自該時起無須再對上訴人負有任何給付分期付款之義務,而不採認上訴人所辯其得以被上訴人尚積欠37期車貸價款合計921,226元對於被上訴人抵銷之主張,而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潘進順法官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