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2號債務人甲○○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具狀陳明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以利本院判斷債務人財產狀況及是否有可歸責等項,逾期不為陳述或為不真實之陳述,及依法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就該等事項宜予表明,並對於消債條例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說明俾債務人有所遵循;又聲請更生案件,經法院通知,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表:1.在職證明、薪資轉帳證明或薪資單影本。
2.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出具之協商不成立證明書,並釋明協商不成立原因及不可歸於債務人致清償不能之情事。
3.前工作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表及未領薪資證明。
4.租賃契約(租金支出證明)。
5.債務人配偶 官明慶 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釋明夫妻二人分擔生活必要支出情形。
6.銀行存摺明細96年12月10日代扣之保險費用,釋明保險種類並提出保險單據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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