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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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原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兼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叁拾元。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3,635,226元、給付原告丁○○4,053,016元,及均自民國9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6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就其上開請求中之部分金額(原告丙○○就其中11,530元部分、原告丁○○就其中11,524元部分),追加「返還寄託物之遲延利息」為訴訟標的,核其所為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原告就其聲明中之利息請求部分,變更為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此所為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 陳國 曾任訴外人陸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明公司)之監察人,而於67年間擔任陸明公司向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丙○○、丁○○則分別自91年10月、91年12月起,在被告華南銀行之八德分行開立綜合存款存摺帳戶並先後陸續存入多筆定期存款。詎被告華南銀行於95年5月16日,違法片面主張將原告上述帳戶內定期存款與陳國上開連帶保證借款債務互為抵銷,原告乃就上開被抵銷之款項訴請被告返還寄託物,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0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552號(下稱「前案」)判決:被告華南銀行應給付原告丙○○850,183元、原告丁○○849,719元,及各自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為承辦上開業務之被告華南銀行催收人員,竟違法執行職務,將原告之上開存款予以抵銷,更違法洩漏原告之個人資料(繼承系統表)予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致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自信保基金取得上開原告之繼承系統表資料而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被告二人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之損害如下:
1.原告提起「前案」即上開返還寄託物事件,支出一、二審律師費合計11萬元,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各55,000元。
2.原告二人經營之嵓盛有限公司(下稱嵓盛公司)於95年3月26日遭竊,損失甚鉅,急待補貨之際,因被告違法溢扣上開定期存款,致原告無足夠資金補貨,又因近二年不銹鋼等原物料大漲數倍,原告受有存貨原可增值之損失(此部分僅請求994,031元)、並受有預期可實現銷貨利益之損失3,563,410元。合計原告共損失4,507,44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之利息131,103元後金額計為4,376,338元,以原告2人平均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各2,188,
169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丙○○係國中畢業,為國內快削不鏽鋼製成技術之翹楚,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夫妻失和、舊疾復發、事業停頓,其94年度個人所得1,392,057元,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392,057元。原告丁○○為台北商專畢業,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家庭失和、長期服用安眠藥,於94年4月間因精神恍惚而墜樓,受有腦震盪、左手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其94年度個人所得1,809,
847元,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809,847元。
4.如鈞院認上開1-3之損害賠償請求不成立,則依返還寄託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溢扣原告之定期存款使原告分別受有自95年5月16日(被告就原告之定存解約時)起至同年8月22日(「前案」主文判決被告返還寄託物之利息起算日前一日)止之利息損失,計原告丙○○、丁○○受有之利息損失分別為11,530元、11,524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及返還寄託物之遲延利息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635,226元、原告丁○○4,053,0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陸明公司前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國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華南銀行貸款,嗣被告華南銀行就上開借款已對陳國取得本院76年度執字第1086號債權憑證,而原告為陳國之繼承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且被告華南銀行依陳國於67年11月9日所立保證書內預定抵銷之約款,得不問債務之期間如何,對原告在被告華南銀行之一切存款逕行扣帳抵銷之,被告乃依民法第273條、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95年5月16日就原告丙○○、丁○○在被告華南銀行八德分行之定期存款提前解約後分別抵銷取償1,537,498元、1,537,996元。被告甲○○係代理被告華南銀行行使債權及抵銷權,並無任何加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可言。又被告前將陸明公司以陳國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華南銀行貸款之借款債權,移送信保基金做貸款保證8成,嗣因原告提出減免利息及違約金之申請,被告甲○○乃將含繼承系統表在內等資料檢送信保基金,彰化銀行縱未由信保基金取得上開繼承系統表,亦得自行製作,原告並未因被告提供繼承系統表予信保基金而受有損害。被告華南銀行對原告既有債權請求權存在,縱有罹於消滅時效,如原告未提出抗辯,被告華南銀行仍得依法受償,其所為行使債權之行為,即非不法之加害行為,原告應就被告華南銀行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請求自95年5月16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法定利息損失部分,應以返還寄託物之請求權為基礎,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問題,其於「前案」返還寄託物事件就此部分可得提出請求而不提出,應認有捨棄該部分請求權之意思,須受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吾國民事訴訟第1、2審非採強制律師代理,原告自行委任律師進行「前案」返還寄託物之訴,應自行負擔律師費用,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未證明其經營之嵓盛公司於95年3月26日是否確實遭竊及其損失金額為何,且縱有損失,亦係偷竊者之行為所致,與被告華南銀行行使債權之行為無涉。況被告華南銀行行使抵銷者為原告之定期存款,並非嵓盛公司之存款;原告以定期存款賺取利息,顯示並無使用資金之需求,原告於95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16日間均未提領存款,嗣於被告華南銀行主張抵銷而扣款後,始心生不滿而於95年5月17日將存款全部解約並領取,足見嵓盛公司不可能因被告華南公司扣抵原告之定期存款,而有短缺資金無法補足貨物致生損失之情形。另被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自身疾病及居住安全等問題,與被告無關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國曾任訴外人陸明公司之監察人,而於67年間擔任陸明公司向被告華南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陳國於82年7月5日死亡,原告2人為陳國之繼承人。
(二)被告華南銀行於95年5月16日,就原告丙○○、丁○○在被告華南銀行八德分行之定期存款分別抵銷取償1,537,498元、1,537,996元。
(三)原告就上開被抵銷之定期存款,訴請被告華南銀行返還寄託物,經「前案」判決:被告華南銀行應給付原告丙○○850,
183元、原告丁○○849,719元,及各自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
四、本院判斷:
(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侵權行為而言,其成立要件為:(1)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2)須有加害行為且該行為須為不法、(3)該加害行為須侵害權利或利益、(4)須有損害、(5)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前案」一、二審律師費、原告二人經營嵓盛公司因無法補貨所受存貨增值損失、銷貨利益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惟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抵銷其定期存款、並將關於原告之繼承系統表交付信保基金之行為,符合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查:
1.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例明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400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本件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 陳國間 簽定之保證書第7條記載:
「主債務人及保證人不履行債務時,貴行無需通知保證人,亦不問債務之期間如何,有權將保證人寄存貴行(包括貴行總行及各分支機構)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逕行抵銷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之債務。貴行此項預定抵銷之意思表示,自登帳扣款時即生抵銷之效力。」等字,依此約定,系爭債務屆期未清償時,被告自有權將原告寄存被告之各種存款債權,包括未到期之定期存款提前解約,逕行抵銷該債務,此亦據「前案」判決理由論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8頁)。據此,被告逕行抵銷原告二人之定期存款自無何故意過失可言,且該抵銷之行為既係被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實現其債權之行為,亦難認係不法行為。
2.按律師費用在採用律師強制代理訴訟制度之國家,如德國、美國等國家,當事人聘請律師所支出之費用,得向敗訴之對造請求賠償,乃屬當然,然我國除上訴最高法院外,並未採用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是當事人於其他審級聘請律師所支出之費用,可否請求對造負擔,不無爭議。我國實務見解司法院19年院字第205號解釋認為:「吾國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所謂必要限度,依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定之,當事人如有爭執,由法院斷定。」,上開解釋對於可認為係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認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36號判決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本件上訴人並無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律師報酬八萬元,難認為有理由。」,似亦係採相同之見解。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3號判決謂:「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如可認為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即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另參酌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45號判例意旨:「當事人支出之旅費,並不在現行民事訴訟費用法所定費用之內,自無從認為訴訟費用,如依民法之規定,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項賠償請求權,不因民事訴訟法定有訴訟費用之負擔,及民事訴訟費用法定有訴訟費用之範圍而被排除。」,以上似係認為除民事訴訟法或民事訴訟費用法(註:此法業於92年9月10日廢止)之法定「訴訟費用」項目範圍外之因訴訟所為之必要支出,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是綜合上述最高法院見解,當事人欲向他造請求律師費用之損害賠償須具備下述要件:⑴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代理之情形、⑵須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亦即原告提起訴訟須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並獲得勝訴,始能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須原告提起不當訴訟,而被告為防禦上所必要而支出律師費用,獲得勝訴判決,始得請求原告賠償律師費用。查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其「前案」一、二審律師費,惟被告逕行抵銷之行為並非不法之侵權行為(理由已如前述),且於「前案」,原告丙○○原係請求被告華南銀行返還1,542,115元及遲延利息、原告丁○○原係請求被告華南銀行返還1,541,651元及遲延利息,而「前案」之確定判決僅命被告華南銀行應給付原告丙○○850,183元、給付原告丁○○849,719元,及各自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於「前案」顯未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前案」之一、二審律師費用即不符合前述要件,應屬無據。
3.原告雖主張其二人經營嵓盛公司因被告抵銷其定期存款無法補貨而受有存貨增值損失、銷貨利益損失云云。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所經營之嵓盛公司係因「遭竊」而須補貨,且被告所抵銷者係「原告個人」於被告華南銀行之存款,並非嵓盛公司之存款,而原告主張嵓盛公司之存貨增值損失、銷貨利益損失,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外,且原告於95年3月26日遭竊後至同年5月16日間均未提領上開遭扣抵之定期存款,故實難認嵓盛公司受有上開損害、並且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亦核與被告行使債權之抵銷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
4.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以「人格權」受侵害為要件,始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違法洩露關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國的繼承系統表予信保基金云云。惟查,被告主張其前將訴外人陸明公司以原告被繼承人陳國為連帶保證人而向被告華南銀行貸款之借款債權,移送信保基金做貸款保證8成,嗣因原告提出減免利息及違約金之申請,被告甲○○乃製作原告被繼承人陳國之繼承系統表,以證明申請人(即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國之關係,而將含繼承系統表在內等資料檢送信保基金審核乙節,業據被告提出信保基金95年8月7日資管字第831047號函影本乙紙為證,且原告亦不否認渠有申請減免利息、違約金,被告甲○○係因信保基金人員之要求而提供繼承系統表予信保基金、及被告嗣於電話中告知原告信保基金函覆之內容,惟原告不同意信保基金之條件等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1頁),準此,被告甲○○上開行為尚難認係不法之侵權行為,且原告之人格權亦無可能因該繼承系統表之製作或提供信保基金審核,即受有損害。至於彰化銀行嗣何以取得上開繼承系統表之資料,衡情,非被告所能得知,亦與被告無關。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5.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渠於「前案」支出之一、二審律師費、因無法補貨而產生之存貨增值損失、銷貨利益損失、精神慰撫金等,洵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二)返還寄託物之利息部分:
1.經查,被告華南銀行於95年5月16日將原告帳戶內定期存款各153萬7498元2人合計307萬4996元主張抵銷,抵銷當時被告華南銀行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國的系爭債權關於本金及違約金均未罹於時效,自88年1月29日起迄95年5月16日止之利息債權,亦未罹於時效,經扣除被告華南銀行未罹於時效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被告華南銀行對原告丙○○之存款多扣85萬0183元、對原告丁○○之存款多扣84萬9719元之事實,業據「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則原告自得依返還寄託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南銀行返還該多扣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於「前案」中僅請求返還該多扣部分之金額及自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前案」確定判決之主文亦僅判決:被告華南銀行應給付原告丙○○850,183元、原告丁○○849,719元,及各自95年8月2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即自被告華南銀行於95年5月16日主張抵銷時起迄至95年8月22日該段期間,原告遭被告多扣上開金錢之利息損失,並未經「前案」判決,自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前案」返還寄託物事件就此部分可得提出請求而不提出,應認有捨棄該部分請求權之意思云云,惟吾國民事訴訟法並未禁止原告起訴為「一部請求」,且綜觀全卷事證,亦難認原告有捨棄或拋棄該部分請求權的意思,故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採。又查,兩造對於就上開多扣部分應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華南銀行給付多扣之850,183元自95年5月16日起至95年8月22日止、原告丁○○請求被告華南銀行給付多扣之849,719元自95年5月16日起至95年8月22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依此計算,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華南銀行給付之遲延利息金額為11,530元(850,183×99/365×5%=11,5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華南銀行給付之遲延利息金額為11,524元(849,719×99/365×5%=11,5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多扣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其性質既為「利息」,依前開規定,自不得就上開利息再計算遲延利息。故原告丙○○就上開11,530元、原告丁○○就上開11,524元,請求自9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又查,就原告之定期存款與原告訂立寄託契約而負有返還寄託物義務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華南銀行,非被告甲○○個人,準此,依債之相對性法理,原告依返還寄託物之法律關係,僅得請求被告華南銀行給付上開遲延利息,不得請求被告甲○○個人給付。
五、從而,原告依返還寄託物遲延利息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南銀行給付原告丙○○11,530元、給付原告丁○○11,5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2人所為之請求、及其對被告甲○○返還寄託物遲延利息之請求、暨其就前開遲延利息復請求自9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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