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劉進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2月19日97年度桃簡字第28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31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336號、第7273號、第7633號、第1036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設法蒐羅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中旬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大溪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藉此幫助該成年人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下稱系爭犯罪集團)成員達到其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其後,系爭犯罪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96年8月10日某時,由系爭犯罪集團內某自稱「 張立萬 」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丙○○,並佯稱係某行銷公司之業務員,可將丙○○的貸款額度提高,惟需利用新光銀行員工貸款方式為之,致丙○○信以為真,迨於同年月29日,系爭犯罪集團內某自稱「王經理」之成年人,復以電話告知丙○○需透過匯款方式予以對保,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郵局,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40,000元匯款至上開大溪郵局帳戶中;上開款項並旋即遭系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96年9月5日晚間10時許,由系爭犯罪集團內某成年人撥打電話予乙○○,並佯稱其先前在網路競標保養品,因所匯款之帳戶係約定帳戶,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匯款云云,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在臺北縣○○鎮○○街附近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將29,989元轉帳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中;上開款項並旋即遭系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於96年9月5日晚間10時15分許,由系爭犯罪集團內某成年人撥打電話予甲○○,並佯稱其先前所購買之書本,因帳戶匯款有異,需至提款機操作退款云云,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附近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將17,734元轉帳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中;上開款項並旋即遭系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四)嗣因丙○○、乙○○、甲○○先後查覺有異,而各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
5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害人丙○○、乙○○、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卷附各項證據方法,即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開立上開富邦銀行及上開大溪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並未提供上開2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伊係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且為避免自己忘記密碼,乃放1張寫有「一路發」字樣的紙條在金融卡套子裡,後來上開2帳戶等物件於96年8月中旬全數遭竊,當時伊有去申請掛失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乙○○、甲○○分別於警詢時就其等遭人詐騙財物之情節指述綦詳,復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上開大溪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
1份;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及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轉帳收據2紙在卷可稽,從而,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上開大溪郵局帳戶確實供系爭犯罪集團作為先後向被害人丙○○、乙○○、甲○○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詢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而該分行函覆被告除曾於93年8月20日辦理印鑑掛失外,並無其他掛失紀錄等情,此有該分行97年1月16日北富銀湳字第37號函附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319號偵查卷第50頁),是認被告辯稱其曾於帳戶遺失後辦理掛失一節,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案發當時被告為一成年人,對此當有所認識,為何被告甘冒存摺等物件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而於發現遭人竊取後,竟不立即申辦掛失、報警處理以釐己責,此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況被告上開2帳戶既設有存摺密碼及金融卡密碼,則該2帳戶內所有款項之提領均需輸入被告自設之密碼始得為之,雖其另辯稱因金融卡內放有提醒自己密碼的「一路發」紙條,致存摺、金融卡連同該紙條一併失竊後,密碼遭他人破解才淪為不法利用,其並無提供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2帳戶開戶已久,且經常使用(見本院卷第40頁),復據卷附帳戶交易明細觀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90年6月19日開戶以來,使用頻率甚繁,上開大溪郵局帳戶自94年3月6日開戶以來,平均每月亦有4、5次金融卡提款紀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
319號偵查卷第10-21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54號偵查卷第40-43頁),則被告既然平時便有經常使用上開2帳戶之習慣,理應對密碼熟稔而無忘記之慮,其實已無由附加紙條備忘,且被告供承為便於記憶故將上開2帳戶密碼均設為「168168」(見本院卷第41頁),然該密碼已非複雜難記之數字,被告又豈需贅置備忘紙條,且其竟以一般通念足以聯想密碼意涵之「一路發」字樣紙條附於金融卡旁,凡此所為辯解皆與常情相違,殊難採信。再者,衡常系爭犯罪集團為順利取得贓款,勢必確信渠等手中所持用之上開2帳戶得正常存、提款或轉帳,且知悉該2帳戶之存摺密碼及金融卡密碼,況若非經由被告同意使用該2帳戶及金融卡,且保證不會辦理掛失而使該2帳戶頓成廢物,否則系爭犯罪集團如何能肯認該2帳戶存摺、金融卡於脫離所有權人持有後,亦不致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遂放心、大膽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要求被害人逕將贓款匯入上開2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益徵被告之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應非遺失,其所為辯不符常情,自難採信。
(三)綜合上情觀之,被告並非遺失或遭竊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且由其提供密碼等情可知,被告當係有意供他人使用上開2帳戶方交予該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件甚明。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簿,亦無任意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之理;又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當時為一年逾50歲之成年人,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將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系爭犯罪集團之成員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四)據上,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系爭犯罪集團之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同時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系爭犯罪集團之成員使用之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系爭犯罪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丙○○、乙○○、甲○○之財物,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前揭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一)、(三)所示之移送併辦部分幫助詐欺犯行,雖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既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一)、(三)部分所為之幫助詐欺犯行,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本件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
(二)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尚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開2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為眾,遭詐騙金額各數萬元不等,暨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未能意識幫助他人犯罪之嚴重性,將導致社會大眾人心惶惶及司法資源高度耗費,其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難認非輕,且其犯後仍飾詞圖卸,毫無悔意,為期被告能因本案記取教訓,促使培養正確法治概念,是本院綜前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依聲請而予以緩刑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