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 江淑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02年度上易字第42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8萬2,2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臺北地院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585元。惟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清償借款事件,原審判決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58萬2,255元,及其中27萬6,267元自10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臺北地院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585元,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法扶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准予訴訟代理及辯護扶助等情,固據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惟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00年度有薪資所得2筆,總額63萬7,284元,平均每月收入5萬3,107元,縱予扣除其目前每月清理債務給付1萬1,000元及其自 陳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1萬0,500元後,亦尚有3萬1,607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附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20號卷可稽,足認聲請人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尚難認其無資力支出上開第二審裁判費9,585元。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雖經法扶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惟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胡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