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侵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士強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932號、第29933號、第299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 賴朝宗 及證人 賴啟聰 之指證供述存有重大瑕疵,原判決未予究明,即遽而單憑上開有瑕疵之指述而對聲請人論罪科刑,難謂適法,且原判決對於卷附之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照片等證據未加調查、採納,亦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被告張士強涉有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乃採酌賴朝宗、賴啟聰之指證,佐以被告自承取走賴朝宗所有之鏈鋸及卷附刑案現場圖、現場相片為其論據。對於被告否認竊盜及主張鏈鋸係其向賴朝宗借用之辯解,何以不足為採有利之認定,亦於理由詳予指駁,揆諸上揭說明,要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