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1號聲明異議人 丁正祥 即受刑人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脫逃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所為執行之指揮(99年執助字第423號,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字第638號、98年度執緝字第4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丁正祥因脫逃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林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異議人未經公開審判,亦未收受判決,而該判決並未給予異議人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已有違法情形。再本件上開判決行刑權時效業已完成,應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異議人誤載為第84條第4項),適用5年之行刑權時效,本件自93年3月3日判決確定後至99年3月17日始發監執行,已逾行刑權時效,故應予撤銷應執行刑,檢察官卻仍發執行指揮書,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異議人前因脫逃案件,於93年3月3日經本院以92年度林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送執行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執字第63
8號指揮執行,經傳拘無著,嗣對異議人發布通緝在案,後因異議人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故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助字第423號執行,有上開本院92年度林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就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助字第423號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異議人以本院92年度林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刑期,其行刑權時效業已完成,故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99年度執助字第423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字第638號、98年度執緝字第449號)執行案件,已逾行刑權時效而聲明異議。按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本案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之行刑權時效期間,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異議人,故有關異議人行刑權時效之計算,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異議人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經查,本院92年度林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對異議人所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刑期,依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計算,並加計修正前刑法第85條所定之停止期間,行刑權時效消滅時間為99年6月2日,異議人前開應執行刑期之行刑權時效並未完成,有查補逃犯作業查詢報表上所載之時效完成日期在卷可參。異議人徒以自本院92年度林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已於93年3月3日確定之日起算迄99年3月17日止,已逾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5年期間,主張其行刑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乃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助字第423號對其所為之執行有所不當云云,顯係出於對法律所定有關行刑權時效之計算方式有所未解,委無可採。
(二)至異議人另以本院92年度林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未經公開審判、未經合法送達、未給予緩刑宣告、易科罰金諭知云云,要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涉,亦非得聲明異議之範圍,爰均無予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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