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智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智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焱鼎選任辯護人周芳儀律師
徐仕瑋律師 黃柏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焱鼎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訂購合約書壹本、亞馬遜網路空間電磁紀錄(內含客戶資料、bo
b雜誌資料)壹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心空間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代表人 謝清龍 ,下稱心空間公司)前於民國100年9月1日與韓國公司A&CPublishingCo.Ltd(下稱A&C公司)簽訂「bobInternationalMagazineofSpaceDesign」雜誌(下稱bob雜誌)之臺灣地區自100年
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之著作權財產專屬授權契約。陳焱鼎為飛訊流行雜誌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8樓,下稱飛訊雜誌社)之負責人,其明知bob雜誌係A&C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美術著作,並在臺灣地區專屬授權該著作財產權予心空間公司,未經心空間公司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基於出租及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4年至
106年5月間,接續在上址飛訊雜誌社,未經心空間公司同意即擅自將bob雜誌第4系列第1期至第24期之雜誌內容拍照後轉成PDF檔之方式重製成電子檔,並公開傳輸至由飛訊雜誌社委由不知情之傳樂有限公司再委由不知情之禾東創意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禾東公司)開發之「FashionBook」應用程式(下稱FashionBookAP
P),迄107年1月30日出租予239位顧客以支付年租新台幣(下同)3千元之方式,下載前開經重製為電子檔之bob雜誌。嗣謝清龍於106年8月間,經客戶告知並提供已下載FashionBookAPP及帳號密碼供謝清龍閱覽時發現,而向警方提起告訴,經警於107年1月30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飛訊雜誌社及禾東公司執行搜索,並扣得陳焱鼎所有訂購合約書
1本、訂購單8紙及亞馬遜網路空間電磁紀錄(內含客戶資料、bob雜誌資料)1份、禾東公司所有光碟1片(內含FashionBookAPP相關美編設計往來E-mail、工作交付檔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心空間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陳焱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犯罪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檢察官起訴的客觀犯罪事實伊均承認,但是對方沒有告訴的權利等語。經查:
㈠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
100條定有明文。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此刑事訴訟法第
232條定有明文,是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如因犯罪被害,自得為告訴。又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明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而所謂「非專屬授權」及「專屬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他人利用之行為而為之區分,「專屬授權」乃指獨占之許諾,於授權利用範圍內,授權人不得再授權第三人,不論授權利用之時間或地域有無限制,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均於授權範圍內移轉予被授權人,著作財產權人在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應甚明確。本件依bob雜誌之著作財產權人為韓國A&C公司,有卷附告訴人所提bob雜誌第4系列第1期、第24期尾頁載明甚詳(外放),再依A&C公司與告訴人心空間公司於西元2011年9月1日簽訂之總代理契約第1條約定A&C公司授權告訴人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擁有bob雜誌獨家代理經銷權。第2條約明A&C公司及其所有其他地區經銷商不得將bob雜誌暨bob雜誌之任何語言版本及任何形式改編版本銷售給任何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任何單位或個人。第6條約定A&C公司授權告訴人為bo
b雜誌之臺灣地區著作權擁有法人,如發生臺灣地區任何單位或個人侵犯A&C公司著作權之情事,告訴人得依法全權處理。第8條約明契約有效期限自西元2011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有該總代理契約書影本1紙附卷(參見偵查卷第61頁)可憑。又103年9月1日A&C公司授權心空間公司之著作授權契約(韓、中文)影本2紙(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第1條顯示A&C公司授權心空間公司擁有bob雜誌中華民國台灣地區獨家著作權,第2、4條相同於上開契約第2、4條所示,足認本件bob雜誌之著作財產權人韓國A&C公司授權告訴人關於bob雜誌著作財產權之利用,授權地域為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授權期間為西元2011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授權內容為A&C公司授權告訴人為bob雜誌之臺灣地區著作權擁有法人,A&C公司及其所有其他地區經銷商不得將bob雜誌暨bob雜誌之任何語言版本及任何形式改編版本銷售給任何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任何單位或個人,亦即著作財產權人A&C公司在授權區域內,不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如發生臺灣地區任何單位或個人侵犯A&C公司著作權之情事,告訴人得依法全權處理。核與上述「專屬授權」之要件相符,應甚明確,則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就本案提起告訴,並無不合,其告訴合於法律規定,應甚明確,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無告訴權,其告訴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焱鼎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心空間公司之代表人謝清龍、證人即禾東創意公司之業務經理 張巧瑜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237至238頁、第20至22頁),並有100年9月1日A&C公司授權心空間公司之總代理契約書1紙及103年9月1日A&C公司授權心空間公司之著作授權契約(韓、中文)各1紙(參見偵查卷第61頁,本院卷第157至160頁)、心空間公司於104年4月20日進口A&C公司bob雜誌之報關單據及進口報單(參見偵查卷第93至96頁)在卷可憑,且有bob雜誌第24期內頁影本【有標註告訴人在台擁有獨家經銷資格】(參見偵查卷第201頁、第226頁)韓國版bob雜誌第129期【即臺灣授權版第4系列第1期】(證物外放)臺灣版bo
b雜誌第4系列第1期(證物外放)臺灣版bob雜誌第4系列第24期(證物外放)扣案可佐,復有客戶 劉軒達 於105年
3月4日向被告所屬飛訊雜誌社購買價金37,600元之含bob雜誌之雜誌電子檔案之訂購合約書與收據影本2紙附卷(參見偵查卷第74至75頁)可憑,另有被告向告訴人心空間公司訂購bob雜誌第四系列第1輯至第10輯之104年4月30日訂購單、出貨單、雜誌訂購憑證、發票、104年5月4日雜誌訂購對照單(參見偵查卷第79至83頁)、訂購bob雜誌第四系列第11輯至第20輯之105年3月4日結案收據、告訴人之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活期存款1紙(參見偵查卷第85至87頁)、訂購bob雜誌第四系列第23輯至第30輯、第五系列第
1輯至第2輯之106年3月1日書款收據、告訴人之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106年1月11日活期存款1紙、存摺內頁影本(參見偵查卷第89至92頁)附卷可憑,及禾東公司所屬網頁中FashionBookAPP之截圖2紙(參見偵查卷第39頁、第62頁)、飛訊雜誌社在亞馬遜網路空間管理網站所存放之「
bob雜誌資料」(參見偵查卷第120至125頁)與客戶資料(參見偵查卷第129至186頁)在卷可憑,及被告陳焱鼎所有訂購合約書1本(含107年1月12冊(雪兒)、107年1月23日36冊78,750元(happy)(參見偵查卷第105至106頁)、禾東創意公司持有之光碟1片內含FashionBookAPP翻拍照片1張FashionBook美編設計E-Mail往來紀錄及工作交付檔案(參見偵查卷第39頁、第41至48頁)扣押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至客戶向被告所屬之飛訊雜誌社所為訂購日期、數量及金額分別為107年1月25日12冊4,800元(happy)、106年11月5日3,800元(HJ)、106年9月1日23,400元(斐○)、107年1月2,650元(AZORA)、10
7年1月30日2,985元(AS)、107年1月4,650元(A00S)、107年1月3,350元(GENTC)、107年1月2,000元(CRO)、107年1月2,550元(CRO)之訂購合約書及訂購單共9紙(參見偵查卷第107至115頁)已為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且就上開內容亦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自難引為本案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陳焱鼎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上開部分起訴書認構成「意圖銷售」,如上所述,實有誤會,應予更正。按被告自104年至106年5月間迄107年1月30日,在網路上經營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出租之方式散布前揭電子檔之bo
b雜誌程式著作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不重視他人著作財產權,任意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著作而出租牟利,不僅造成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被授權人之損害,而且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衡以其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沒有小孩、從事影片拍攝師、月入3萬多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訂購合約書1本、亞馬遜網路空間電磁紀錄(內含客戶資料、bob雜誌資料)1份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而依107年1月30日扣押之上開亞馬遜網路空間電磁紀錄所示,飛訊雜誌社可得使用「空間設計」雜誌之客戶共有23
9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每位客戶每年支付閱覽「空間設計」雜誌之費用為3千元(參見本院卷第154頁),惟「空間設計」雜誌包含本件bob雜誌等多項雜誌,租用者無法與其他雜誌區隔支付費用,又因無證據證明該等客戶何時開始租用bob雜誌之電子檔,僅可依最近1年費用計算認定,則估算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應為717,000元,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扣押之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冠宜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