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474號分別判處罰金1萬5千元(銀元)與有期徒刑3月確定。卻不知警惕,於民國93年12月18日晚上9時至1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19)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93年12月19日上午7時40分許,甲○○沿桃園縣○○鄉○○路○○段由石門往龍潭方向行駛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又適有乙○○駕駛Q7—9575號自小客車從甲○○之同向左側,亦沿中正路欲右轉至陸軍總部,兩車遂因此發生擦撞。乙○○駕駛之上開汽車左側引擎蓋因此留有凹痕,甲○○本身亦因此受有左側鎖股中段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甲○○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乙○○於警訊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單、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為憑。又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
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超過百分之
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經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對照上開交通部之研究報告,被告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高達百分之0.152,顯然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判處罰金1萬5千元(銀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卻仍不知警惕,本次飲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卻仍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此擦撞他人所有之汽車,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量被告之酒醉程度、於飲酒後有先行歇息並未立即駕車上路、犯罪所生危害、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