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聲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七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就其與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謂: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又悉購置本案房地,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上訴係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伊必有勝訴之望,請准訴訟救助云云。經查,聲請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曾繳納審判費,有收據附卷可稽。其未能釋明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依首開判例意旨,自不能遽請救助。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