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6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三○號
原告國寶聯線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行政院新聞局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台八七訴字第三○四六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廣播電視法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由其受僱人即原告事務所所在地光復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林宏勳 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算,原告設址台北市無需扣除在途期間,迄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星期三)下午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