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聲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七三號
聲請人辛○○
子○○
丑○○
癸○○
戊○○
己○○
甲○○
丙○○
乙○○
卯○○朱
寅○○朱 朱皇名 朱兼右三人法定代理人丁○○○朱兼右四人訴訟代理人庚○○右聲請人因與壬○○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三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泛指原確定裁定對於其歷審所提不服之理由及將近二十件之證物捨棄不查,亦無在裁定理由中交代,暨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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