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625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6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二五號
再審原告金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四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即屬不合法。觀之本件再審起訴狀所載,其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一)再審原告並非繳驗及偽造系爭發票之行為人,自非應受行政處罰之對象。(二)太平洋報關有限公司為依公司法規定,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法人,再審原告所以選任其為報關代理人,無非信賴政府機關之審查監督功能,其選任行為應無過失,自應受保護;又報關之業務乃屬專業,非一般黎民百姓所能預加察注,是再審原告於不知情下,對於報關人之蓄意不法行為,實難加以注意,復無從注意,原判決將行政機關監督報關人不力之責任一概推卸予再審原告,自有違誤等語為理由。查綜觀本件再審起訴狀,再審原告並未明確述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何款事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係就原判決所為應受處罰之對象及再審原告對報關人之選任有過失之事實認定而為指摘,亦非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各款之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