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理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清英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已受有利之裁定,猶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查本件原法院將相對人訴訟救助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駁回,對抗告人言,自屬有利。茲抗告人竟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王茂修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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