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644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6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八八府訴三字第一四四五七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提起後於決定書送達前,訴願人得撤回之。訴願經撤回後,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願。」訴願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七十三年,與訴外人即 曾明富 等其餘繼承人訂定「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附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辦系爭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等四筆,及同縣里○鄉○○○段○○○○號土地繼承所有權登記,領有土地所有權狀。嗣經被告塗銷據此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及公告土地所有權狀作廢,並以屏東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屏所地一字第二一一八九號函及里港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屏里地一字第八八二○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對之提起訴願。經查原告就同一事件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分別向臺灣省政府及屏東縣政府提起訴願,又其向臺灣省政府訴願部分,亦經臺灣省訴願審議委員會移由屏東縣政府併辦。而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撤回該訴願,復經屏東縣政府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屏府秘法字第一一四六○號函准予撤回在案,有各該公函及撤回訴願書影本在訴願可稽,是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駁回本件訴願及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茲原告又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