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64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6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四一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九八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服務標章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算,(原告設於台北市,勿庸扣除在途期間),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茲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鍾曜唐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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