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56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道申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祇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0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雖於兩次言詞辯論期日未準時到場,係因94年12月8日在高雄市臨時另有他案無法分身,致原告未及以書狀請假,然事前向本案書記官報告不克到場;95年1月9日雖遲延20分鐘到場,惟事前業已通知對造略為等候,不料其竟以訴訟技巧使本院以遲誤兩次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其訴,此有違訴訟程序之規定,本事件應尚存在,並未視為撤回,爰聲請續行訴訟云云。
三、經查,依卷附送達證書、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所示,本院受理本事件後,經定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為94年11月7日上午10時10分,兩造均曾到庭辯論,本院並當庭改期訂於同年12月8日上午11時整續行辯論,惟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事前告知本股書記官不克到場,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且僅以口頭告知書記官不克到庭,依法不生法律效力,而被告亦未到庭,則兩造均屆期未到庭,自應視該部分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又經本院認為有續行訴訟之必要,乃依職權改定於95年1月9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2法庭續審,原告於94年12月12日收受通知後,仍未到庭,雖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已通知被告略為等候,惟其亦未提出任何憑據以資證明,且以口頭告知被告,依法亦不生法律效力。是以,本院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辯論,另被告雖到場,但拒絕辯論,依法視同不到場。執此,兩造間之訴訟,業因兩造2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撤回其訴。則被告聲請繼續審判(續行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李錦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