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208號),本院士 林簡易庭 認不宜逕行簡易程序(94年士簡字第106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因其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警方查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4月3日晚間9時許,在台北縣三芝鄉新庄村八仙宮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未扣案),竊得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旋將該竊得之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該車主登記為其父 黃萬 )行使,嗣為警於同年8月19日晚間7時45分許,在台北縣○○鄉○○路○段○○號前攔檢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詳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警詢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相片4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紙(詳見偵查卷第18頁、第21至26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六角板手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係鐵製品,長約15公分,質硬形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所繪製之簡圖1張在卷可稽。被告持以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另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罪名後,予以審理。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重領車牌,竟行竊他人車牌供自己使用,行為甚不足取,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並已返還被害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犯行,事後已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被告供竊盜犯罪所用之六角扳手1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承業已丟棄(詳見本院94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顯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