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及追加起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淨重零點貳公克;另壹包,毛重貳點柒公克,淨重貳點叁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1甲○○基於自己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幫助 柯志堅 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6日起至94年8月24日止,先後在台北市大同區歸綏公園內,自己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計2次。又於94年8月26日,受柯志堅委託代為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先由柯志堅交付新台幣(下同18000元予甲○○,甲○○隨即前往台北縣三重市三重醫院前,以18000元代向綽號「黑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後,在台北市○○○路○段○○○巷巷口,將購得之海洛因交付予柯志堅,而幫助柯志堅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柯志堅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另由檢方偵辦中)。嗣94年8月26日11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其中1包,毛重0點6公克,淨重0點2公克;另1包,毛重2點7公克,淨重2點3克。
2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2次自己施用海洛因及1次幫助柯志堅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3本件證據部分,除證人柯志堅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外,尚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其中1包,毛重0點6公克,淨重0點2公克,即本院94年度保管字第265號;另1包,毛重2點7公克,淨重2點3克,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保管字第3091號),以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94年8月26日鑑驗製作之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柯志堅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幫助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1級毒品及1次幫助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83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85年7月
6日假釋,假釋期間為85年7月6日至87年2月20日,87年間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14日,85年間又因煙毒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86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自86年11月13日起開始執行,刑期自86年11月13日起至91年5月27日,88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91年5月2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爰審酌被告已曾有2次因煙毒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9月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檢束行為,而被告前經戒治後,仍未能杜絕毒品誘惑,再次施用毒品,顯然並無戒絕毒品的毅力,被告不僅施用毒品自殘,甚且流毒他人,受託代購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達淨重計2點5公克(即0點
2公克加2點3公克),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2包(其中1包,毛重0點6公克,淨重0點2公克,即本院94年度保管字第265號;另1包,毛重2點7公克,淨重2點3克,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保管字第3091號),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