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勞訴字第51號原告丙○○被告台北縣私立崇義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2年8月1日起,即任職被告台北縣私立崇義高級中學擔任幹事之職務,被告學校無制度,任意辭退教師、職員,至93年7月31日,被告即通知不再續聘原告,侵害原告工作權,而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台灣省台北縣私立崇義高級中學暨補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0、14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550,000元及精神賠償15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學校所有教職員工均一年一聘之定期契約,並無原告所稱無故辭退之情形,而原告於任職期間,因不知自省精進工作能力、職場品德,故被告學校依據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決定屆期不再續聘,被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資為置辯。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自82年8月1日起,即任職被告學校擔任幹事之職務,被告學校採一年一聘,原告最後一次聘書日期自92年
8月1日至93年7月31日,原告離職前每月薪資25,000元(含薪俸20,000元、專業加給2,000元、工作獎金3,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單、存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0、14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資遺費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基於此一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乃於87年12月31日,以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各業工作者,並指定「私立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基法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9日勞動1字第0940034615號函附卷可稽。本件原告既屬私立學校之職員,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僱傭契約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任職被告學校期間,被告均係與其訂立一年期之定期性僱傭契約,及最後一次聘任期間為92年8月1日至93年7月31日等事實,並不爭執,故依前開法條規定,兩造僱傭契約於93年7月31日屆期後,不問被告不予續聘原告之理由為何,兩造僱傭關係即行消滅,故原告指摘被告無故辭退,應難憑採。
(三)另按台北縣私立崇義高級中學暨補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0條、第14條雖就被告學校教職員工訂有資遣之規定,惟所謂資遣應係指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因特定事由雇主得給付資遣費後而單方終止契約之情形,本件原告係僱傭契約屆期終止,與資遣係契約存續中由單方終止契約之情形不同,自無上開資遣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辦法給付資遣費550,000元,應難憑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工作權部分,經查原告自承被告學校之教職員工均係簽署一年一聘的僱傭契約,而是否續聘係基於勞僱雙方合意,被告自得依其各方面之考量而為是否續聘決定,被告學校經召集臨時人評會討論原告之之工作表現,作為是否續聘原告之依據,衡情難認有侵害原告工作權之意,原告自不得以其未獲續聘而謂被告有侵害其工作權之行為,故被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150,0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台北縣私立崇義高級中學暨補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0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550,000元及精神賠償1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