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解除扣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被訴常業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89年8月14日,以雄檢銅翔89偵17799字第57690號函請上海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就聲請人寄存在第三人 馬美月 所設上海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6,600萬元,予以凍結封存。嗣聲請人所涉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本院判決免訴確定,所涉常業詐欺犯行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未認定上開6,600萬元為本件常業詐欺罪之犯罪所得,亦未併予宣告沒收。經聲請人於97年4月23日具狀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解除上開銀行帳戶封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5月6日函以:「尚有相關後案尚未審結」為由,不准聲請解除凍結銀行存款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不當扣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未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此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 鄭國安 律師為送達代收人,於96年4月2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聲請解除上開存款之扣押處分,經該署於97年
5月6日以雄檢 惟崴 97執聲他2122字第35312號函覆稱:「因尚有相關後案未審結,所請礙難准許」等語,否准聲請人之聲請。上開函文於97年5月9日送達聲請人送達代收人鄭國安律師之事實,有聲請人之刑事聲請解除銀行帳戶封存狀、左上角蓋有國安聯合律師事務所(送達地址即鄭國安律師之地址)收文戳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5月6日雄檢惟崴97執聲他2122字第35312號函在卷可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函文業於97年5月9日對聲請人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遲97年5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上開扣押存款之處分,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顯已逾法定5日之不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鄧思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