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所受之傷害更正為「上下四肢挫傷、擦傷(4處擦傷,分別為41公分、11公分、11公分、22公分,及血腫11公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夫妻,倘遇有家庭糾紛之解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被告竟因細故率然強制、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巨大,且念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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