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更正為「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㈡證據部份另補充: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一紙(偵卷第十一、十二頁)。
二、爰審酌被告因本件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七八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由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職議字第四三二七號維持原處分而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撤緩字第一三三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被告提起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二號維持原處分而確定,另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員交簡字第一二八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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