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更(一)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更㈠字第71號上訴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橫山 上訴人豐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以偉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 律師
陳明宗 律師複代理人 吳沛珊 律師
華倫明 律師 王中騤 律師被上訴人 世青 商業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曉芸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上訴人應將置於附圖1編號B所示坐落台北市○○區○○○路○○○○○號(台北市○○段○○段○○○○號)地下一層之建物內,非供停車位、電梯、樓梯、變電室及昇降梯使用之物品騰空,並回復原狀」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市○○段○○段○○○○號(即臺北市○○區○○○路○○○○○號公共使用部分)之地下一層所有權係屬世青大樓同地段第601至605建號、第1648至1667建號及第3277、3278建號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該地下一層原規劃有五位停車格,性質上應屬法定停車格,然上訴人豐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隆公司)未依世青大樓管理規約第2條第3項約定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其專用,將該地下一層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下稱系爭地下一層)據為己用,並出租予上訴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隆公司),作為營業場所等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地下一層之建物遷離,求為判決命:㈠上訴人應共同遷離坐落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段○○段○○○○號)地下一層全部如附圖一編號B,並回復原狀及移轉占有給被上訴人及世青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上訴人應共同將坐落台北市○○區○○○路○○○○○號(臺北市○○段○○段○○○○號)一樓公用部分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之建築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及移轉占有給被上訴人及世青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又訴外人世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青公司)於民國69年間興建世青大樓時,已與地主 周隨 等約定系爭地下一層分由地上一樓地主使用,分管契約業已然存在,其後之繼受人均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上訴人豐隆公司為世青大樓1649建號及3278建號區分所有權人,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得使用系爭地下一層停車位,並得出租予上訴人誠隆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如原判決附圖1編號B所示坐落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段○○段○○○○號)地下一層之建物遷離,並回復原狀及移轉占有予世青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上訴人應自附圖1編號B所示坐落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段○○段○○○○號)地下一層之建物遷離,並回復原狀」部分廢棄。上訴人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上訴人上訴三審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審理(就被上訴人未上訴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及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北市○○段○○段○○○○號、722地號土地上之臺北市
○○段○○段000○號(原建號3426號)建物,係臺北市○○區○○○路○○○○○號世青大樓公共使用部分,範圍包括建物地下2層至12層樓、屋頂突出物、電梯樓梯間等,共計172
2.48平方公尺,為同地段第601至605、1648至1667、3277、3278建號所有權人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件1所示(合計為10714/10000),其中系爭地下一層面積398.01平方公尺,地下二層面積307.91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按【原法院97年度北調字第68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頁、原審卷第130至132頁】。
㈡世青大樓係由地主 張正志 (長春段1小段755地號)、 陳希美
陳秀卿王孟漳 (756地號)、 高鐘花 (757地號)、 曾惠珍 (758地號)、 孫林碧霜 (759地號)、孫林碧霜(772地號)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嗣756至759地號併入755地號),由世青公司建造,並以世青公司、張正志、孫林碧霜、陳希美、陳秀卿、周隨、高鐘花、 高明秀高何榮 、高 范喜美黃呂雪 、曾惠珍等12人為起造人,取得台北市68建(中山)(長安)字第011號建造執照。並於69年8月22日建築完成,取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69使字第1157號使用執照,有本院前審調閱之上開建照執照卷、使用執照卷及使用執照存根、起造人名冊、755地號、722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0至41、147至148、91至94頁)。而世青大樓地上一層原建號為3401及3402,其所有權人如附件2所示。嗣3401建號變更為1648建號(於76年4月25日分割增加3277建號、3278建號),3402建號變更為1649建號(如附件1所示)。另77年2月29日之第一層及第二層區分所有權人如附件3所示,亦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97至103頁、卷二第46至60頁)。
㈢世青大樓於申請使用執照時,地下一層劃設有5個停車位,
地下二層劃設有6個停車位,上訴人豐隆公司於87年10月2日取得1649建號建物所有權;於89年8月14日取得3278建號建物所有權,有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調解卷第15頁、原審卷第59至61頁)。
㈣豐隆公司曾於附圖2斜線部分所示位置,由地上一層設置室
內梯至系爭地下一層,該室內梯於101年4月6日時已拆除,惟地上一樓樓地板開挖處(即附圖2斜線部分、面積7.06平方公尺)未以原建材回復原狀。地下一層如附圖1編號B所示部分現由誠隆公司占有使用,停放車輛(包括展示車輛),並堆置汽車以外之物品,有照片、本院前審履勘筆錄及履勘日現場照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6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6至28頁、原審卷第159至160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09、114、157至163頁)。
㈤世青大樓97年9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豐隆公司占用
地下一層部分應回復原狀,有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54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世青大樓系爭地下一層部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及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占有之部分遷離,並回復原狀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㈡本件有無存在系爭地下一樓由上訴人豐隆公司或其前手使用之分管契約?㈢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地下一樓?應否回復原狀?經查:
㈠關於當事人適格部分: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
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地下一樓,應負遷讓及回復原狀義務,核屬提起給付之訴,主張自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上訴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義務主體。揆諸首揭說明,無論上訴人是否確為義務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而起訴,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無欠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不具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共有物所有權人身分,顯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不足採。
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寓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同條例第22條第1項另規定如住戶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管理委員會得促其改善,如於3個月內未改善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又同條例第23條亦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以規約定之。觀諸世青大樓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亦明定「住戶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當使用方法為之者,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調解卷第22頁)。可知被上訴人就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有實施管理之能力,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地下一層並回復原狀,亦難遽認無當事人能力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容有誤會。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地下一層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
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倘系爭大樓地主、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該分管契約倘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上訴人豐隆公司為世青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誠隆公司向豐隆公司承租停車位(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9至201頁),為世青大樓之住戶,自應依上開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公用部分。而系爭地下一層,登記為世青大樓之公用部分,已如上述,依公寓大廈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原則豐隆公司僅得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收益,上訴人對系爭地下一層之使用,依第9條第2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則上訴人抗辯豐隆公司之前手曾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分管契約,將系爭地下一層部分約定由該前手所專用,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其有公寓大廈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另有約定」情事,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抗辯世青大樓,係68年間由地主與世青公司合建
,雙方協議由地主分得1至5樓及地下一層,世青公司分得6至12層及地下二層,地下一層停車位由一層地主單獨使用,地下二層停車位則由世青公司及其他人使用,地下一層停車位之分管協議已然存在等語,業據其提出其上標示為「各地主分配之房屋面積」之書函、原地主孫林碧霜、周隨、高鐘花、陳希美與嗣後購買世青大樓房地之王以偉所立協議書(見本院前審卷一第95至96、105至107頁),及舉證人周隨、王孟漳為證。且查:
⑴上開「各地主分配之房屋面積」之書函,核係記載於世
青公司之稿紙上,內容略以:「總基地面積「755地號…、756地號…、757地號…、758地號…、759地號…、772地號…合計511平方公尺。各地主土地面積與總基地之比:…張正志分得1-6層及地下室之各層面積…。陳希美等3人分得1-5層及地下室之各層面積。高鐘花分得1-5層及地下室之各層面積…。曾惠珍分得1-5層及地下室之各層面積。孫林碧霜分得1-5層及地下室之各層面積。」(見本院前審卷一第95至96頁),可知建設公司與地主業就各地主提供之基地可分配建物,已為估算,且自該稿紙上就地下室分得部分並無有關世青公司之記載,復參酌證人即地主之一周隨於本院前審證稱伊先生王孟漳為地主與建商合建分屋,其夫分得部分以伊及陳希美、陳秀卿3人為起造人,建設公司分地下二層及6-12樓,地主分1-5樓及地下一層,有一張分屋表,伊分得之一樓伊未使用,後來租給豐隆公司,豐隆公司可以使用地下一層,範圍如本院前審卷一第107頁之協議書。
建商說地下一層分給地主,每個地主都有分到一樓,所以每個地主都可用地下一層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至17頁反面),及證人王孟漳於本院到庭證稱世青大樓興建時,約定地下一樓是屬於地上一樓大家去分配,地下二樓是建設公司的,本院前審卷一第95、96頁手寫分配表,例如第96頁 高鍾花 分得一樓至五樓及地下室之各層面積這就是代表一樓的地主可以使用地下一樓,地下一樓沒有單獨登記產權給地主,是因當時建築法規沒有這規定,當時許多地下一樓就是屬於地上一樓,孫林碧霜因持分多,有二個位子、我們三個人合起來才一點點,所以周隨只有分得二個車位的三分一位子,周隨最初不是租給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是轉了幾手後才租給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租多久時間已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3頁),堪認上訴人抗辯地主與建商已達成地下一層係由張正志、陳希美、曾惠珍、孫林碧霜等分得一樓之地主取得之分管協議等語,即非全不足採。
⑵次查系爭大樓之基地應為各地主或其親友與世青公司擔
任起造人,此自證人 高范喜美 於本院前審時證稱世青大樓係高鐘花即證人婆婆與世青公司合建,高鐘花分得之部分由高鐘花、高何榮、高范喜美、高明秀(高鐘花之女)四人為起造人等語,證人張正志到庭證稱伊係地主,伊未過問,均係伊父親在管等語可知(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03頁反面至204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是雖系爭大樓起造人與地主並非完全相同,惟起造人核應係與地主有親友關係,且登記起造人名義為何人,原因容有不同,但應認就地下一層如何使用,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均同意依原地主與世青建設公司之約定為之,即有分管協議之存在,且依該協議運作,則現在之區分所有權人均為原地主或世青建設公司之受讓人,自應受該分管協議拘束。
⑶況按共有人就共有物約定分管,本應以意思表示訂立分
管契約,此項意思表示雖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可成立,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可稽。本件參酌嗣後地主陸續出售土地應有部分或建物所有權予第三人,至77年4月間地上一樓所有權人為孫林碧霜、高鐘花、陳希美、周隨及王以偉(豐隆公司代表人),其等並曾就各人就七個停車位使用位置達成協議,業據上訴人提出建物謄本、上開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97至103、107至113頁)。而之後孫林碧霜將156號一樓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黃強生施慶堂 (登記為 施寶華 ),於78年6月間於訴外人中連股份有限公司(設於154號2樓,下稱中連公司)邀請新地主與舊地主高鐘花、孫林碧霜及周隨說明地下一樓分管使用之方式,並記載「於民國77年4月按比率劃分車位之位置」等情,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以中連公司稿紙書寫之函文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2頁),足認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下一層自興建完成伊始即由分得地上一樓或嗣後取得地上一樓之屋主協議使用,其他所有權人並未使用等語非虛。復參酌世青大樓係於69年8月間興建完成,如前所述,迄至本件被上訴人97年9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地上一樓所有權人後手豐隆公司占用地下一層部分應回復原狀為止,期間系爭地下一層均係由當時分得地上一樓之地主及嗣後輾轉取得一樓之人使用,長達28年期間,均無人異議,於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亦曾要求豐隆公司負擔系爭地下一層昇降梯保養管理費用,此有收據等文件可憑(見原審卷第35至41頁),堪認證人周隨、王孟漳上開證述曾與建商約定地下一層停車位由一層地主單獨使用等語應較為可採,蓋倘無分管協議之存在,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向原地主或建商購得),既可得知地下一層之使用狀況,且地主亦曾出租予他人以收益,自87年及89年間豐隆公司取得地上一樓區分所有權人地位後,豐隆公司亦出租予誠隆公司供停車使用,要無長達28年期間不為異議之理,且分管之部分係地下一層全部,達300餘平方公尺,面積非小,尚難認區分所有權人係出於權利意識欠缺、睦鄰情誼或處置能力不足,或出於對法律之誤解,而不為異議,而此使用情況,依一般社會通念,居住時或購屋時均詳加詢問、查勘,亦無不能得知之情形,足認世青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嗣後取得者,對系爭地下一樓車位使用情形應知之甚詳,猶對系爭地下一層之分管使用狀況仍相互容忍,顯非單純之沈默,依上開世青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舉動及被上訴人曾要求豐隆公司負擔情事,應足以間接推知有同意上訴人使用之效果意思,而至少有默許同意其分管之協議,要不因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曾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並決議收回上訴人豐隆公司占用系爭地下一層,即得不受拘束。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下一樓自69年興建起迄今均由一樓住戶(原為合建地主)所分管使用等語,即洵堪憑取。
⑷至於證人張正志雖到庭證稱那時是伊父親在管理(見本
院卷第60頁反面),伊未過問,僅足證張正志斯時係授權由伊父親代為處理相關事務,尚難據以認無分管協議之存在或無庸受拘束;證人陳秀卿雖證稱伊未分到一樓房屋,伊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惟此與謄本登記之事實不符(見本院前審卷一第99頁),容或時間久遠不復記憶,亦難據以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再參酌本件豐隆公司後手 林麗英 購入世青大樓之一樓所有權全部,其所持有之606建號共有之權利比例達2019/100000(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4至116頁),核占606建號之應有部分比例約347.77平方公尺,與地下一樓之面積398.01平方公尺相去不遠(尚有機房、樓梯間等其他公共設施),亦堪認原地主與世青公司合意由一樓地主戶分管地下一樓停車場部分,符合早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地下室常約定由地上一樓住戶專用之常情,尚不足以其持有606建號應有部分面積與系爭地下一層面積不符而認無分管協議或有損住戶權益之情事。另上開77年4月間地上一樓所有權人所為之協議書,其中孫林碧霜斯時就一樓共有部分雖較低,而分得之停車位權利與王以偉及周隨、高鐘花、陳希美等2組相同,然就系爭地下一樓如何使用,容係地上一樓所有權人自行協議之範圍,尚難以此認定建商並未與一樓區分所有權人協議地下一層由地上一層區分所有權人分管。
㈢關於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及應否回復原狀部分:
⒈查系爭地下一層雖為世青大樓之共用部分,作為停車場使
用,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然既有分管協議如前所述,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地下一層,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地下一層,尚屬無據。
⒉惟本件雖有分管協議之存在,其使用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
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不得逾建物登記使用目的。查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證人證述,僅足證系爭地下一層有分管協議,尚不足認定上訴人有權得作原設置目的以外之使用,而系爭地下一層依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圖所示,其設置目的,應限供停車位、電梯、樓梯、變電室及昇降梯使用(見調解卷第15頁)。次查誠隆公司雖抗辯系爭地下一層,除供停車外,並用以供辦公室使用(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3-1頁所附照片),然現未再供辦公室使用云云,並提出照片為佐(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1頁),惟經本院前審至現場履勘時,上訴人仍將系爭地下一層作為新車展示場,做為商業使用,且部分置物櫃尚有辦公器材,亦將系爭地下一層做為辦公室使用,有101年4月6日照片為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8至163頁),此部分供營業及辦公室使用情形,自與系爭地下一層設置目的有違,應認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必要之處置,應將置於附圖1編號B所示坐落台北市○○區○○○路○○○○○號(台北市○○段○○段○○○○號)地下一層之建物內,非供停車位、電梯、樓梯、變電室及昇降梯使用之物品騰空(按被上訴人請求自系爭地下一層遷離之內容,應包含騰空),為有理由。又上訴人另抗辯其亦已將室內梯拆除云云,然上開室內梯雖已拆除,惟地上一層如附圖2斜線部分所示樓地板尚未以原建材回復原狀(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7頁),則上訴人本即不應設置室內梯而任意設置,應認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請求上訴人為必要之處置以回復原狀(即應將地上一層如附圖2斜線部分所示樓地板以原建材回復原狀),亦屬有據。
⒊又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非共有人,
即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或民法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下一層遷讓移轉占有予世青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置於附圖1編號B所示坐落台北市○○區○○○路○○○○○號(台北市○○段○○段○○○○號)地下一層之建物內,非供停車位、電梯、樓梯、變電室及昇降梯使用之物品騰空,並回復原狀(即應將地上一層如附圖2斜線部分所示樓地板以原建材回復原狀),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曾錦昌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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